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宏(原名朱勝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勝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53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金門高梁酒」更正為「金門高粱酒」。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 劉建和 於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勝宏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劉建和素不相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受傷想用酒麻痺,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7號被告朱勝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50分許、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內,徒手拿取劉建和所管領之金門高梁酒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7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建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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