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8號異議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9年6月18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分別於109年7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補正狀,同年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原裁定狀(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4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本院卷第15頁),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並由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回執、司法文書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1頁),惟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不應強制收費,原裁定不當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所為異議,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