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等迴避,於民國109年3月4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27日具狀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提出抗告,先予說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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