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原因。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
書記官迴避,雖陳稱: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已提出異議狀,內容明確告知108年度聲字第718號審理的相關人員涉有刑事犯罪嫌疑,該等人是否與被聲請人有關等情況未明,109年1月23日收到被聲請之法官與書記官108年12月31日發出的繳費裁定,有違反第32條第1款之事實,且依第33條,被聲請之法官與書記官應停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之一切訴訟程序,包含該繳費裁定,並應針對108年度聲字第718號原案續為保全等語,然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書記官並非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家事事件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所指其於108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民事事件卻於108年12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補費等情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應自行迴避規定之情形不符。另聲請人所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審理的相關人員涉有刑事犯罪等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事由,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摘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於該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自無從認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情事。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雖聲請 鄭祖川林梅珍 迴避,惟本院科長鄭祖川與
林梅珍職稱為書記官,並非聲請意旨所主張之司法事務官,而本院書記官鄭祖川與林梅珍非本院106年度婚字第229號家事事件及108年度聲字第718號民事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或當事人,聲請人復未指出其等執行之職務與上開案件有何關連,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並釋明之。另聲請人所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18號審理的相關人員涉有刑事犯罪等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應迴避事由。綜上,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鄭祖川、林梅珍迴避,洵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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