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鼎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鼎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下合稱為前案),先後經: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年、3年1月、10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蔽其前女友 鄒雨宸 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之行為人身分,於車禍肇事現場向警察偽稱自己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