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八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雄簡調字第一二五號調解筆錄之執
行名義,於超過「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得強制執
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過失傷害案,經被告向高雄地方法院
簡易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於民國97年3月
3日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
000元,並自97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5,
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原告乃依該調解筆錄分別於97
年3月20日、4月22日自中壢建國郵局匯款15,000元,共計
30,000元予被告,有郵證國內匯款單2紙為證,且被告剩餘
之60,000元債權業已抵銷,詎被告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損害原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命判決撤銷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7854號執行命
令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78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不得為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已清償30,000元,被告請求執
行金額雖有超額,惟係因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繼續清償而置之
不理,而聲請強制執行所致,被告於聲請時誤以為法院執行
撥款時會主動扣除,其原意實僅聲請強制執行60,000元,然
原告並無理由請求抵銷餘額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有拘束該當
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相對人
無庸立證。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36號、19年上字第26
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執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
八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雄簡調字第一二五號調解筆錄),既已經被告自認原
告已於上開時間清償30,000元,則該執行名義之債權於原告
已清償部分即已消滅而不得為執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訴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785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於該已清償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剩餘之60,000元債權亦已經抵銷部分
,則未經原告提出主張用以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何,致本院無
從審酌其是否合於抵銷適狀,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之剩餘債權60,000元業已抵銷而不
得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