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電力公司澎湖區營業處一般
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上偽造之「澎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
同「 薛根寶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
灣電力公司澎湖區營業處一般表制用戶復電登記單上偽造之「澎
湖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薛根寶」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 蕭文碩 向臺灣電力公
司澎湖區營業處申○○○鄉○○段第456-17、第456-22號土
地魚塭暫停供電之時間應更正民國95年11月8日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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