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零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
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
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於
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
額並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5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80,486元
、未收利息1,409元(以上合計為81,895元)未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明異議狀暨
答辯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並非惡意違約,係因還款能
力有限,祈本院依職權調解還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實。至被告
雖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暨答辯狀辯稱還款能力有限,祈本院調
解還款金額云云,惟被告有無還款能力,與原告請求是否有
理由不生影響,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亦未到場與
原告進行協商,本院無從為其審酌或居中調解,被告所辯即
無可取。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81,89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瑞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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