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6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3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10月13日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
契約以貴行屏東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訴訟時
,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從其規定」,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係
在臺東縣,而被告係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丹分行申辦本件借款,此可參上開授信約定書所載見證人欄
記載「于東企萬丹分行」自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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