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0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2日、92年9月10日、93年9月15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
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再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
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循環
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又於93年11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匯豐銀行
臺北分行、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北分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支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
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7年7月25日止帳款尚餘
138,622元,及其中本金135,366元;
(三)被告另於93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
得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付利息,約定分30期
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遲
延利息;另於94年6月9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得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付利息,約定分
3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及貸款迄今
,尚欠消費款本金476,59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對帳單、歷史帳單查詢、計算式、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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