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本院乃於民
國97年8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之住
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日為聲請人所收受,有本院
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有於97年9月5日
、15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本院仍無法
獲知被告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顯未補正,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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