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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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其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二十八弄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接受定期調驗,結果其尿液經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經修正,茲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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