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2公里700公尺處」後方,另補充「(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二、核被告劉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被告劉錦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和於民國102年3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老家住處食用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02公里700公尺處(快官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劉錦和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錦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