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玉珍
丁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0日起,將其所承租位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租屋處,供作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李丹季謝淑容張鐘云劉麗珠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處所,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雇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於每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負責店內打掃及在店外拉客,並將有意性交易之男客帶至上址1樓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李丹季、謝淑容、張鐘云、劉麗珠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消費方式為每次性交易15分鐘收費300元、500元、800元不等,由乙○○分別從中抽取50元、100元、200元牟利,所餘則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麗珠與男客 李宗宸 於上址進行性交易,並扣得其等所使用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丹季、謝淑容、張鐘云、劉麗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參,並有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另「媒介」,係指居間介紹,即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媒介、容留上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實行犯罪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於102年1月10日遭警查獲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後(見卷附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列印本1份),仍不思悔悟,從事正當職業,竟再度重操舊業,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甲○則受雇於被告乙○○,為其招攬生意,均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一定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及其等媒介、容留期間之長短、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且考量其家境貧寒、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是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甲○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液1瓶,為案外人劉麗珠所有,與男客李宗宸為性交易所用,非屬本案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