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自字第18號自訴人 吳梁財 被告 王璽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吳梁財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嗣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與自訴人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