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洪美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6日21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三村里全家福檳榔攤前為警盤查,發現洪美君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徵得洪美君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美君目前通緝中,無從傳喚到案接受偵訊,其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4月份施用海洛因云云。經查,被告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01年8月6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2年7月6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