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添德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3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惟未一併檢附財產價值、債權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當庭命聲請人於7日補正,詎聲請人屆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