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湘凌 告訴被告王慶松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起
訴書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203號被告王慶松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松於民國100年4月9日12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鹿港鎮○○里○○巷000號住宅北側之T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有黃湘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王慶松之右後方,王慶松於右轉彎時,以該小客車車頭保險桿右側與黃湘凌之機車車頭左側踏板擦撞,致黃湘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線性骨折、左大腿、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湘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種類│待證事實│├──┼───────┼─────────────────┤│一│被告王慶松之供│於100年4月9日12時5分許,駕車行經前│││述│揭路段欲右轉彎時,見騎乘於右後方之││││告訴人黃湘凌人車倒地之事實。│├──┼───────┼─────────────────┤│二│告訴人黃湘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駕│││指訴、彰化基督│駛之小客車車頭右側發生擦撞後,倒地│││教醫院鹿基分院│受傷,被告之駕車行為與該傷害具有相│││診斷證明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右轉彎前,並無│││場圖、調查報告│不能注意之情形,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表、現場照片│然左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告訴人受傷,應有過失之事實。│├──┼───────┼─────────────────┤│四│被告駕駛之小客│告訴人指訴兩車擦撞位置之高度相當,│││車、告訴人騎乘│該等部位應為實際擦撞位置之事實。│││之機車勘驗照片││││、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