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子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子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子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第3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 嗣上開 第1、2及4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與第3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0年7月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因曹子偉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0年7月7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警局之採驗尿液通知書,前往曹子偉上開住處命其到案,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曹子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曹子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當日接獲警局之採驗尿液通知後,主動前往警局配合警員之調查,並於尿液採驗前,先行坦承本案犯行等事實,有被告於警局之調查筆錄可稽;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已被警方列為毒品管制人口,並依法通知其前往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中始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俱如前述。則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屬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號及97年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再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亦積極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在為期1年之治療當中,僅缺席
5次,有被告服藥紀錄在卷足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護療字第224號卷第28頁及背面),亦見被告戒毒之努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