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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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86號、第6931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於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對被害人甲○○、丙○○施行詐術,致甲○○、丙○○陷於錯誤,甲○○遂於97年1月24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丙○○亦先後於97年1月23日將26000元、28000元匯入被告乙○○上開帳戶內,是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作為匯款專戶,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秩序,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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