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員工互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大榮職福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4日由 李允斌 變更為甲○○,此有台中市政府97年1月14日府勞福字第0970009936號函文影本1紙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復於97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第一審原告),是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承受訴訟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原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本院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7,474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7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並按規定提撥互助金。嗣因上訴人已在大榮公司服務21年,且年滿55歲,符合退休條件,乃於93年12月31日向大榮公司申請自94年2月1日起退休,惟大榮公司之主管極力慰留,請求上訴人協助接班人,希望上訴人能夠延後1個月於94年3月1日退休,上訴人難以拒絕乃口頭上同意之,並繼續工作至94年2月28日。期間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雖於94年2月18日決議,將大榮職福會職工互助辦法(以下簡稱系爭互助辦法)所訂固定薪資基準額減為原來4分之1,惟因上訴人94年2月1日至2月28日純屬幫忙性質,故上訴人退休時間仍為94年2月1日,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本應依94年2月18日修訂前之系爭互助辦法,計算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員工互助金,詎其竟將上訴人列為94年3月1日退休人員,適用修訂後之系爭互助辦法計算,致上訴人僅可領取員工互助金89,158元,較之依修訂前之系爭互助辦法計算所得領取約356,632元(按照修訂前後固定薪資基準額之比例為4比1計算,89,158元×4=356,632元),短少267,474元(356,632元-89,158元=267,474元),加上利息計算約300,000元,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上開行為,顯係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應依修訂前系爭互助辦法,補撥給上訴人應得之員工互助金。又上訴人固曾口頭答應大榮公司留下繼續幫忙,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上所載退休日期係94年2月1日,遭大榮公司人員擅自更改為94年3月1日,致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誤依94年2月18日修訂後系爭互助辦法計算發給上訴人員工互助金,造成上訴人領得之員工互助金有所短少,顯係侵害上訴人權益而有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丁○○為大榮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大榮公司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主張依修訂前系爭互助辦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上訴人請求給付員工互助金之撥給,係依系爭互助辦法算出符合申請資格員工之提撥率,再由全體員工依系爭互助辦法所定各個職別之固定薪資基準額,由當月薪資依該提撥率提撥,而各個員工每月提撥之互助金,係由大榮公司發給員工之薪資中直接扣除,再撥給當月符合申請資格之員工,該互助金每月並無餘額,亦未成立任何基金。嗣因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在即,由於勞退新制政策之不明朗與不合理造成突來之勞工退休潮,倘各個員工依原訂固定薪資基準額提撥互助金,試算結果,每人每月提撥之金額高達上萬元,不僅一般員工無法接受,更可能直接影響到部分員工之經濟生活,故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為減緩勞工退休潮,對於在職員工提撥互助金所造成困擾及維護退休同仁之權益,遂於94年2月18日決議,將系爭互助辦法第6條所訂固定薪資基準額減為原來4分之1。上訴人既於94年2月28日填寫員工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以其於94年3月l日自請退休為由,請求核撥互助金,自應適用94年2月18日修訂之系爭互助辦法計算其可請領之互助金,而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審核上訴人符合系爭互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退休事由,其服務年資21年,依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撥給總額比例為千分之5.8{l/1000+(21-5)×0.3/1000=5.8/1000},而94年3月份符合系爭互助辦法申請互助金者共有20人,扣撥率總計為147.1/1000,當月在職之職工依上開扣撥率及系爭互助辦法附表所訂各職別設定固定薪資基準表提撥互助金總額2,261,232元,而就上開互助金總額應撥給上訴人互助金之比例為5.8/147.1,故上訴人依修訂後系爭互助辦法可請領之互助金為89,158元(2,261,232元×5.8/147.1=8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已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委託大榮公司由發生當月員工薪資中撥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取無訛,是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顯未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至上訴人所稱:其原擬於94年2月l日退休,經大榮公司主管慰留始繼續工作,並為上訴人所同意,則上訴人嗣後自不得就其同意延至94年3月l日退休之事實,再為爭執。況上訴人經大榮公司主管慰留後延後退休時程,係上訴人與大榮公司之協議,與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無涉,因之,上訴人主張依修訂前系爭互助辦法請求撥付互助金,自屬無據。再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其損害,然被上訴人丁○○雖係擔任大榮公司之負責人,然有關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係依據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並非被上訴人丁○○職掌事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7,474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否認有延後1個月於94年3月1日退休情事,大榮公司於94年1月中旬通知核准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退休後,惟因適逢春節,大榮公司貨運量大增,缺少人手,單位主管乃於94年1月底情商上訴人延至春節後才離開,上訴人始口頭上答應幫忙至月底。
(二)上訴人所填員工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係於94年6月9日依大榮公司會計單位之指示補填。
(三)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至2月28日之工作內容與領取薪資,均和以往擔任正式員工情形相同,且領取薪資包含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
(四)大榮公司行政公告,應有一個月預告期間,94年2月18日系爭互助辦法修訂時,於經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審查通過後,同日即實施,全無預警,致員工權益受損,應屬可議。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大榮公司之退休制度,於核准退休後係以退休通知單通知退休員工,而根據大榮公司於94年2月23日以人字第036號之員工退休通知單,上訴人核准退休日期為94年3月1日。
(二)大榮公司除正式員工外,另有計時員、人力派遣公司人員兩種,而正式員工退休後再受聘僱,其身分即為計時員或人力派遣公司人員,並無特別休假、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而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至2月28日之工作內容,均和以往正式員工情形相同,且領取薪資亦包含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顯見上訴人並非94年2月1日退休後再受聘僱之人員。
(三)再者,倘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退休,衡情大榮公司必於同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於再聘僱後另為加保,然上訴人勞工保險之退保日期為94年3月2日,於94年2月1日並無退保資料。
(四)大榮公司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係計算至94年2月28日,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並無異議,足證上訴人係94年3月1日退休人員。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⑴上訴人自7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大榮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並按規定提撥互助金,嗣因上訴人已符合退休之條件,乃於93年12月31日向大榮公司申請自94年2月1日起退休。⑵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仍繼續工作至94年2月28日止,其身份非屬計時員或臨時工,工作內容和以往並無不相同,當月所領薪資亦包含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此二者僅正式員工始能獲得之報酬),且自94年3月1日起始未至大榮公司上班。⑶上訴人填寫之員工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係以自請退休為由,請求核撥員工互助金,而其申請日期係填寫94年2月28日,發生日期則填寫94年3月1日。⑷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為減緩勞工退休潮,對於在職員工提撥互助金所造成困擾及維護申請退休同仁之權益,於94年2月18日決議通過將系爭互助辦法所訂固定薪資基準額減為原來4分之1,並於當日實施。⑸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依94年2月18日修訂後系爭互助辦法,計算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員工互助金為89,158元,上訴人並於94年6月9日領取。⑹上訴人於大榮公司勞工保險之退保日期為94年3月2日,94年2月間並無退保資料。⑺大榮公司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係計算至9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並無異議等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9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互助辦法、各職別設定固定薪資基準修訂對照表及說明函各1份、員工互助金給付申請書1份、互助金統計表1份、員工退休申請書1份(以上附於第一審卷)、勞保網路申辦作業、員工退休金計算表、退休金收據各1份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大榮公司之退休日期為94年2月1日,惟遭更改為94年3月1日,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大榮公司員工互助金之撥給,係依系爭互助辦法算出符合申請資格員工之提撥率,再由全體員工依系爭互助辦法所定各個職別之固定薪資基準額,由當月薪資依該提撥率提撥,而全體員工每月提撥之互助金,係由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採實收實付之方式處理,既無餘額,亦未成立基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函1份可證。則依員工互助金之性質,既屬全體員工按系爭互助辦法所計算提撥率每月提撥一定數額,並供當月份退休之員工依比例分配,是退休員工就員工互助金依比例分配之請求金額,僅以其退休當月由在職員工按系爭互助辦法提撥之數額為限。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提出員工互助金之申領時,適逢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甫於94年2月18日修訂系爭互助辦法,減縮在職員工依各職別設定固定薪資基準額之時,乃攸關上訴人究為94年2月1日或3月1日之退休員工,而異其適用修訂前或修訂後之互助辦法以申領員工互助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於大榮公司之退休日期究為94年2月1日或94年3月1日?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依94年2月18日修訂前系爭互助辦法核撥員工退休互助金?及大榮公司人員有否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權益,而使大榮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伊向大榮公司申請退休日期為94年2月1日,退休申請書原記載之退休日期亦係94年2月1日,伊並未變更等語,然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申請退休日期,因適逢農曆春節,大榮公司貨運量大增,缺少人手,大榮公司主管乃情商上訴人延至農曆春節後才離開公司,上訴人亦口頭上答應幫忙至月底等情,復按當事人意思之表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以書面要式為生效要件,基此,上訴人於大榮公司主管慰留之際,既以言詞同意延後離開大榮公司,雙方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發生變更上訴人原先申請退休日期之效力,是上訴人仍主張其退休日期為94年2月1日,即有疑義。再者,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後,仍繼續工作至94年2月28日止,而其身份非屬計時員或臨時工,其工作內容和以往並無不相同,當月所領薪資亦包含正式員工始能獲得之全勤獎金及工作津貼,且自94年3月1日起始未至大榮公司上班;又大榮公司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亦係計算至94年2月28日止,上訴人於領取退休金時,並無異議,及大榮公司對於上訴人勞工保險之退保日期為94年3月2日,94年2月間並無退保資料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上訴人自大榮公司之退休日期應為94年3月1日,而非94年2月1日無誤,是上訴人主張:其退休日期為94年2月1日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開員工退休申請書上退休日期之修改,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為,尚不影響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填寫之員工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係以自請退休為由,請求核撥員工互助金,而其申請日期係94年2月28日,發生日期則為94年3月1日等語,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申請書可證,亦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大榮公司會計單位之指示補填云云,然因上開申請書「發生日期」之填寫,已涉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聽取指示後,若有異見本得提出異議,惟其捨此不為,並於自由意識下填寫,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縱屬實情,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上訴人復主張:大榮公司行政公告,應有一個月預告期間,而94年2月18日系爭互助辦法修訂時,於經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審查通過後,同日即實施,全無預警,致員工權益受損,應屬可議云云,惟查系爭互助辦法第7條規定:「固訂(定)薪資基準額必要時得由委員會修訂之。」第8條亦規定:「本辦法經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實施,修訂時亦同。」而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係於94年2月18日決議通過將系爭互助辦法所訂固定薪資基準額減為原來4分之1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互助辦法之修訂於94年2月18日實施,核與前開規定無違,上訴人前開主張,尚有誤會。是以,上訴人既以其94年3月l日自請退休為由,請求員工互助金,自應適用94年2月18日修訂後之系爭互助辦法計算其可請領之互助金,而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依組織章程專司負責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並依上訴人申請當時有效且應適用即94年2月18日修訂後之系爭互助辦法,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員工互助金共計89,158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於員工退休申請書上載明退休日期為94年2月1日,竟遭大榮公司人員擅自更改為94年3月1日,致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誤依94年2月18日修訂後之系爭互助辦法計算核發上訴人員工互助金,造成上訴人領得之員工互助金有所短少,顯係侵害上訴人權益而有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丁○○為大榮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大榮公司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丁○○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丁○○雖係大榮公司之負責人,惟有關上訴人辦理退休事宜,依據該公司內部分層負責,顯非被上訴人丁○○所職司之事項,另參諸前述,上訴人延後至94年3月1日自大榮公司退休乙節,係經上訴人同意,則就上開員工互助金之核發過程,自亦難認大榮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大榮公司人員就上訴人因延後退休致所請領之員工互助金額減少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使大榮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丁○○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身為大榮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大榮公司之退休日期為94年2月1日,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應依94年2月18日修訂前系爭互助辦法核撥員工互助金,及被上訴人丁○○應就大榮公司人員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權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依94年2月18日修訂後之系爭互助辦法,計算上訴人可請領之員工互助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尚屬可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大榮職福會應依修訂前系爭互助辦法再給付短少之互助金,及被上訴人丁○○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修訂前系爭互助辦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7,4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楊國精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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