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易紘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被告丙○○
臺中市○○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8號)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57號、第13784號、第176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429號、第2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搬運)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戊○○、丙○○均明知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約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對面,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領),係公有土地,不得擅自挖取土石、級配外運牟利。適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因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北屯圳整治工程所需遭徵收,並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嗣丙○○因不詳姓名莊姓業主欲在臺中市○○路○段○○○巷內搭建鐵皮屋需用土石填地,乃委請戊○○代覓土石來源。詎乙○○猶不知悔改,經由不知情友人甲○○介紹獲悉戊○○欲購買土石,竟未得臺中市政府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5年12月7日,與戊○○共同基於盜採土石、級配轉售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不知情友人甲○○向戊○○告知並指出上開22地號公有土地坐落位置後,推由戊○○負責盜採事宜,並以土地遭徵收為由,假藉委託無償清運地上物之名目,與戊○○以其所經營台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之名義簽立委託契約書,以掩人耳目,戊○○則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作為報酬。戊○○旋於翌日,將上開盜採22地號公有土地之訊息告知亦有共同盜採土石、級配犯意聯絡之丙○○,並帶領丙○○至現場加以指界後,推由丙○○至上開22地號公有土地現場負責盜採土石外運事宜,戊○○並假藉委託丙○○全權負責清運地上物之名目與丙○○簽訂委託契約書,以掩飾其等盜採犯行,丙○○因而支付戊○○30萬元之報酬。均議定後,丙○○即自95年12月22日起,以每日1萬2千元之代價(含工資及挖土機費用),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己○○(原名 蔡建峰 ,詳如後述)駕駛 小松 (KOMATSU)廠牌,黃色挖土機1部,一同前往上開22地號公有土地盜採挖取土石、級配,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部,接續將盜採之土石、級配運往臺中市○○路○段○○○巷內回填土地以利搭建鐵皮屋,共計竊得公有土石、級配約90立方公尺。迄至95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在上開22地號公有土地查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1台(責付己○○保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妥適。查共同被告乙○○、戊○○、丙○○、己○○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並由其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其餘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業受保障,本院因認共同被告乙○○、戊○○、丙○○、己○○於本院審判中所為之供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至共同被告乙○○、戊○○、丙○○於警詢、偵查中關於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既未經本院引為證據,自毋庸就其證據能力加以論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已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該等人證、書證,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盜採公有土地土石、級配之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經由證人甲○○介紹被告戊○○來買廢棄土,因其所有前開22-11地號、25-1地號土地上有建築廢棄物,就以15萬元的價格賣給被告戊○○,其有請被告戊○○去鑑界,因其持分只有1/3,被告戊○○說會找其他共有人協商,其只要負責把土地持分簽委託契約書交付就可以了,委託契約書並非虛偽,且被告戊○○於委託契約書簽訂後,尚未開始處理地上物前即已支付15萬元,實絕無於事前即行分贓之理,足見其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台欣公司的負責人,當時伊受被告乙○○委託處理廢棄物,到現場看時東西不是廢棄物,是可回收利用的,就以15萬元跟被告乙○○購買土地上的磚塊、泥土等廢棄物,委託契約書是真正的,不是虛偽的,嗣經被告乙○○至現場指示欲清運之地上物位置範圍,伊再將地上物以30萬元代價再轉售予被告丙○○,另訂立委託契約書,由被告戊○○將被告乙○○指示欲清運地上物之位置轉告被告丙○○知悉,並約定「如有發生法律及環保法律之章程種種問題均由丙○○先生全權負責」、「土地要整理,與鄰近道路齊平,不可超挖」等文字,倘被告戊○○欲竊取上開22地號公有土地,根本無需另外加註上開文字,否則豈非自陷伊與被告乙○○於不利,亦無於竊盜既遂之前即先行給付被告 張正 費用之理?豈知被告丙○○除未依約清除地上物外,竟擅自於指示之位置外挖取砂石,致被告受此不明之冤,此實係被告丙○○個人行為,另地上物委託清除一般而言根本無需鑑界,伊僅係依被告乙○○的指示轉而指示被告丙○○辦理地上物之清除,縱土地非被告乙○○所有,亦與伊無關,伊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被告戊○○拿被告乙○○簽訂的委任契約書給伊看,並帶伊去現場看,說這些土是地主的,地主要清運掉,故委託伊去清,看完後伊才跟被告戊○○買土地上面的土,結果買到贓物,不知道土地被徵收,沒有竊盜云云。經查:
㈠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係臺中市政府所有(權利範
圍2/3)之公有土地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又臺中市○區○村段○○○○○○號、25-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乙○○所有(權利範圍各1/3),因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北屯圳整治工程所需遭徵收,並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95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上採取土石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95年
11月6日府地用字第0950227433號公告及該府北屯圳整治工程徵收工程補償費清冊、逕為分割暨工程用地地籍圖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上開22地號土地,確係臺中市政府所有(權利範圍2/3)之公有土地,且與被告乙○○所有上開22-11地號、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相毗鄰無訛。
㈡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業務助理 林煒荏 於警詢中已證稱:「(問
:該地(指臺中市○區○○○街○○○號對面遭盜挖土地)的詳細地號為何?)○○○區○村段○○○號。(問:承包商丙○○及挖土機司機蔡建峰挖採該地號土地之砂石級配有無跟市府申請許可?)答:無申請。(問:經承包商丙○○所提供與乙○○所定立之契約書內容所提及臺中市○區○村段22-11、25地號之地上砂石及級配是否為他們現場所挖取地點?)答:不是。他們挖取的地○○○區○村段○○○號,..
.未經市府之核准不得開挖...(問:經你現場實地勘查該地大約被挖取多少立方公尺的砂石及級配?)答:約90立方公尺左右」等語,並有現場盜採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僱請被告己○○挖取土石、級配的地點,確在上開22地號之公有土地上,並非位於上開22-11地號、25地號或25-1地號之土地上甚明。
㈢證人丙○○於本院96年11月13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
問:戊○○有無帶你去看現場?)答:有,他有帶我去,我也跟我朋友一起去看。(辯護人問:去看時是白天還是夜晚?)答:白天,去看時,他有跟我說這堆已經跟地主定約,問我是否需要,我與戊○○書寫契約時我有拿訂金給他。(辯護人問:打契約時間與戊○○去看現場是同一天?)答:不同天。...(辯護人問:依你前述,你對於你清運範圍有無可能誤認?)答:不可能,因整堆土都在那邊。...因戊○○那時帶我去看時有跟我說他有跟地主打契約,我才跟他說那堆賣給我,...戊○○說這是私人土地,私人土地當然是只要有跟地主打契約,就代表那些東西他有權利可以賣」等語;證人戊○○於本院96年10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95年12月7日白天去看現場,現場還有誰?)答:我、乙○○及甲○○。...(檢察官問:15萬元的代價跟乙○○購買所有廢土,如何計算出來?)答:那邊有1萬多米,清運廢土應該是乙○○要付錢給我,我去看時,乙○○講是廢土,要給我清理,但我看了是可以在回填運用的,就由我們向乙○○購買...(檢察官問:你說一萬多米是如何測量?)答:目測的,我跟甲○○、乙○○在95年12月7日白天去的」等語,足見上開22地號公有土地之盜採地點,確係被告丙○○依被告戊○○親自指界因而確定者,而被告戊○○復經被告乙○○偕同友人甲○○同往指界而加以確認無誤,又被告乙○○所有上開22-11地號、25-1地號土地乃毗連上開22地號公有土地,對於該等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乙○○主觀上既明知為公有土地仍故為指界,再推由他人任加挖取公有土地上之土石、級配,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盜採公有土石、級配之同謀甚明。被告乙○○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所有上開22-11地號、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既經臺中市政府辦理徵收,於95年11月6日公告並禁止權利人採取土石在案,衡情其應無再委託他人清運被徵收土地上之廢土而徒增紛擾之理?又若其所辯本案實際上係出售其所有上開22-11地號、2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上之廢土者,亦斷無以不實之無償清運地上物為名目,又誤載地號為25地號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晚上帶台欣公司的人去看現場,被告戊○○、乙○○都沒有去云云,顯與事實不合,應係出於迴護被告戊○○、乙○○所為,自不得遽為被告戊○○、乙○○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戊○○於95年12月7日與被告乙○○簽立上開委託契約
書時,業已知悉上開22-11地號土地係被告乙○○與他人共有,並遭臺中市政府徵收在案等情,已據被告戊○○於本院
96年10月2日審理時供證在卷,被告丙○○亦自承向被告戊○○購買廢土時,被告戊○○有出示與被告乙○○簽立之上開委託契約書等語,則被告戊○○竟未要求被告乙○○在該委託契約書載明僅處分其土地持分內之地上物,復未就地上物範圍加以查證,或申請鑑界,以界定處分範圍,旋於翌日即以30萬元之代價輕易轉售予被告丙○○,而被告丙○○價購廢土30萬元之金額並非小額,於見被告戊○○出示者係1紙清運地上物之委託契約書時,竟未稍加懷疑猶豫,且未經查證、鑑界之程序,即與被告戊○○簽立清運委託契約書即瞬時成交並付款,凡此亦與一般買賣之交易常情有悖。又依被告乙○○、戊○○、丙○○所辯,本案之交易行為既為地上物(廢土)買賣,衡情應簽定買賣契約書,而非委託(清運)契約書方是,詎被告乙○○、戊○○、丙○○均捨此不為,故為上開不實委託契約書之簽定,若非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乙○○及被告丙○○間存有前開違法共識,當不致有此舉。堪認上開委託契約書顯係以遭徵收之私有土地地號圖掩其等盜採地點,並假藉清運地上物之名行盜取公有土地土石、級配之實,彰彰明甚。
㈤又本案係因被告丙○○接洽不詳姓名莊姓業主欲在臺中市○
○路○段○○○巷內搭建鐵皮屋需用土石填地,始委請被告戊○○代覓土石來源乙節,已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足見本案盜採之土石,早有銷贓之去向,則被告丙○○、戊○○對於盜採利益於事先預估後提前加以金錢分贓,即非無可能,不得據此為被告乙○○、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乙○○雖辯稱不認識被告丙○○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乙○○、戊○○雖未直接為盜採公有土地土石、級配行為,然被告乙○○既與被告戊○○事前謀議,推由被告戊○○為盜採行為,被告戊○○復與被告丙○○同謀,輾轉推由被告丙○○為之,則被告乙○○、戊○○就前開盜採行為,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被告丙○○為盜採土石行為時,被告乙○○、戊○○並未在現場,僅為同謀共同正犯,無從計入結夥3人之數,本案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戊○○、丙○○未經核准,擅自在上開公有土地上挖取土石、級配,據為己有而外運,顯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丙○○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乙○○、戊○○、丙○○3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雖均未在場實施盜採土石、級配犯行,惟均各別參與犯罪謀議,均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在盜採地點接續挖取土石、級配,陸續外運,其時間、行為密集,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查被告乙○○曾於92年間因犯(搬運)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3人盜採竊取公有土石之數量,其等同謀分工之情節,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均不知悔改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且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丙○○、乙○○、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每日1萬2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己○○自95年12月22日起迄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30分止,由被告己○○駕駛前開挖土機至上開22地號公有土地上採取土石,再由被告丙○○駕駛前開砂石車,載運至前揭環中路770號巷內土地上回填,因認被告己○○就上開竊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被告己○○受被告丙○○僱用在上開公有土地採取土石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經其胞弟告知才得知有本案工作要做,去到現場,受被告丙○○指示說要先整地,之後再出土,其有問是否地主有同意,被告丙○○說地主有出具同意書,其認為是合法的才挖取,且僅受僱賺取工資,並不知情非參與共同竊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本院97年7月17日審理時已供稱:當時伊打電話給被告己○○胞弟,被告己○○胞弟再跟被告己○○說伊要僱用他們的挖土機來挖土,被告己○○有問地主是否同意, 伊有 出具被告戊○○與被告乙○○出具的委託契約書,表示說地主有同意等語;被告戊○○亦供稱:被告己○○除了工資之外,並沒有額外分得利益等語。是被告己○○既輾轉經由其胞弟處得知本案工作而受僱於被告丙○○,則其並未參與被告乙○○、戊○○、丙○○3人間盜採土石、級配之謀議,且只以賺取合理之工資謀生,並未謀取出售土石、級配之任何利益,尚難以其單純受僱被告丙○○從事採取土石、級配之行為,遽認被告己○○就前開竊盜犯行具有竊盜之直接、間接故意或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己○○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己○○前開採取土石、級配之行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而為,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竊盜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竊盜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