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82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力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南京東路快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並右轉進入力行路,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299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太原路往福明街方向同向正常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被告駕車貿然右轉,原告猝不及防,致未能採取適當之煞避措施,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因之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處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機車受損,且身體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右側肘部肌腱拉傷、左側肩肘關節攣縮等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因此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皆認定被告應負完全責任。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說明:依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係在南京東路與力行路口附近之慢車道處,即交岔路口之起點處,可見被告當時業已由快車道進入慢車道並進行右轉。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在右前大燈罩處至右後車輪處留有刮痕,可認該2車發生碰撞後車身未立即分開,則原告指稱其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段之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後遭拖行一節,較符合實情。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轉彎車,原告車輛係直行車,則路權屬於駕駛機車直行之原告,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路口,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陳辭否認自不足採。
㈢請求範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6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自94年4月9日起至95年95年12月1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911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6,941元。合計115,852元,其中95,954元已自特別補償金處受償,尚有19,898元未予受償。自96年
5月25日起至97年6月13日仍持續治療,此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8,370元。醫療費用總計為38,268元。
⒉機車維修費支出2,250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⑴看護費用12,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右側肘部肌腱拉傷、左側肩肘關節攣縮等傷害,於開刀住院期間(94年4月9日至94年4月13日、94年4月24日至94年5月3日、94年6月29日至94年7月2日、95年12月26日至31日),自有需用看護之必要,按依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42,000元,扣除自特別補償金受領30,000元,請求12,000元。
⑵藥品費用1,403元:
自行購買外用藥膏、外敷材料如美容膠、紗布等消費性藥品,為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所需要。
⑶交通費用7,735元:
原告因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計7,735元,此有原告95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狀證五收據可稽。
⒋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08,4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迄今41個月無法上班,計受有工資損失708,480元之損害。(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41月=708,480元)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7,843元:
原告已診斷為10級殘廢,減少之勞動力為46.14%,受傷時為37歲,依23年之 霍夫曼 係數為14.00000000及原告薪資每月2.5萬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944,133元,
(25,000元×12×14.00000000×46.14%=1,944,133),扣除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280,000元,為1,664,133元,原告僅請求1,657,843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傷害與折磨,是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979元,及其中1,114,509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813,470元自96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台中市○○○路、力行路口附近,自始均行車於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方,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況被告當時於行經台中市○○○路、力行路口附近時,僅準備右轉,然並未開始轉彎。從而,當時乃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以過快之速度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無過失可言。
㈡縱認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所提出各項請求之金額亦應予扣減,或再請原告舉證。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觀之,絕大部分均為94年6
月至95年6月間之單據,距離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已有2個月之久,原告於事發當月僅有零星幾次就診,何以2個月後卻必須密集就診?兩者問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否為必要之支出?均顯有疑義。
⑵原告所提出之強制理賠金額統計表,被告否認其真正,且
自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多筆證書費用,例如:95年9月13日豐原醫院800元、94年7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00元、94年5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0
0元、94年10月1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50元、94年11月3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元、95年3月2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元、95年4月5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元、96年1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0
0元,共計2,150元,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準備書㈦狀附表三所載項次132至140共計2,940元之金額,均為「身心科」或「身心醫學科」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應予扣除。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請求2,250元不爭執。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⑴看護費用:
原告雖提出有看護費用收據,然仍難認定原告有雇用看護之必要。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中謂:「須有人照顧」、「須有人協助」等與,然其究竟何指尚非明確?又原告先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嗣又主張由其夫看護,致其夫無法工作,而追加請求12,000元,共計請求420,000元,於扣除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之30,000元後,減縮請求金額為12,000元。然查,上開原告追加之12,0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原告需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其夫看護原告而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被告特予否認。況且,若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所示,其中94年4月27日至94年5月
2日僅有4小時之看護,尚不及半日看護之程度,且亦非每日看護;茲原告竟又主張於94年4月9日、10日、24日、5月3日、6月29日、7月2日由其夫「全日」看護6日,顯與上述情形迥異,前後自相矛盾,益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藥品費用:
原告是否有另行購買藥品之必要?顯非無疑,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藥品費用」支出之事實及支出之必要性。
⑶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735元,惟原告於受傷之部位為左手掌、肘、肩部,衡情其行動應尚自如,顯非必須搭乘計程車方能就醫。且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收據所示,其上僅有「 賴永墩 個人計程車行」字樣之蓋章,另無搭乘者姓名、搭乘起迄地點等之記載,應與本件無關,被告特否認其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車禍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之證據,足見其主張顯非可採。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不斷追加醫療費用之請求,足
見原告目前仍持續接受醫療及復健,其傷勢顯有逐漸復原之可能。
②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25日院管檔字第096070
2927號函:「傷勢理論上經復健可以回復到幾近正常的程度」、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6年8月13日中山復醫(96)川如字第0960005699號函:「依據患者目前之復原情形,預估需半年以上才有可能逐漸回歸工作,或甚至無法從事原本工作,需輔導轉業至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
」均認為原告傷勢可能復原,而逐漸回歸工作。
③由上可知,原告一方面持續接受醫療及復健,另一方面卻
又主張其傷勢無法復原,顯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為10級殘廢,而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告已展現誠意,積極與原告和解,從未逃避責。而原告因未獲賠償,竟向與本件毫無相關之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發函,指稱被告「道德嚴重缺失」、「享受國家充沛資源卻仗勢欺人」,造成被告精神上亦痛苦不堪!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過高,顯非相當,自應予扣減。
㈢另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時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以過快之速度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致,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故本件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4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
2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力行路無號誌之交岔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299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太原路往福明街方向同向正常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右側肘部肌腱拉傷、左側肩肘關節攣縮等傷害。
㈡原告之上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50元。
㈢原告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醫療費用給付125,954元、殘廢給付280,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依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所附之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路面可見原告所駕機車之刮地痕,該刮地痕長約10.8公尺,起點在進入路口0.5公尺之慢車道上,距離右側路邊2.4公尺,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撞擊點,係在南京東路與力行路口附近之慢車道處,即交岔路口之起點處,可見被告當時業已由快車道進入慢車道並進行右轉,被告辯稱其僅準備右轉,並未開始轉彎云云,洵非可採。又依2車之車身撞擊位置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係車右前葉子板撞擊擦撞,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擦撞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係被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被告所辯伊係遭原告所騎機車撞擊云云,與2車車損情況不符,亦難以採信。
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無號誌,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5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係轉彎車,原告機車係直行車,則路權屬於駕駛機車直行之原告,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路口,應遵守上開規定行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右轉彎未停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告自有過失;至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在正常直行時遇被告車輛突然侵入慢車道右轉,顯然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卷第32至34頁),被告自難辭其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所駕駛之機車係左側車身被撞及,已見前述,則被告駕駛車輛,在原告直行時,突然自原告機車左方侵入慢車道,顯非原告注意力所能及,而一般人處於此狀況,客觀上亦無從防範,原告因之未及採取任何煞避措施,難認有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委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機車受損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自94年4月9日起至95年95
年12月10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911元;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6,941元。
合計115,852元,其中95,954元已自特別補償金處受償,尚有19,898元未予受償。自96年5月25日起至97年6月13日仍持續治療,此期間支出醫療費用18,370元。醫療費用總計為38,268元。
②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其自94年5月9日
起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現為復健醫院)復健,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6年8月13日之函覆:「…因患者已復健二年而症狀仍未回復,故符合勞工保險殘廢之定義。」等語,可知原告之傷勢經復健2年,已確定為「殘廢」,既縱經治療亦無法回復,則原告主張至醫院進行復健之期間以2年為可採,其後繼續就診,自難認為是治療上所必要者。故上開超過2年之醫療復健費用,即自96年5月9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③又自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包含多筆證書費用:95年
9月13日豐原醫院800元、94年7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200元、94年5月2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0元、94年10月12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450元、94年11月30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元、95年3月27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元、95年4月5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元、96年1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00元,共計2,150元,均非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④又原告所提準備書㈦狀附表三所載項次132至140共
計2,940元之金額,均為「身心科」或「身心醫學科」之醫療費用,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6年12月20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960009587號函覆本院以:「個案(即原告)於96年4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科就醫,距事件當時已隔2年,且憂鬱症之原因可能為多重因素,因此其間之因果關係難以直接推論。」等語,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診項目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尚難認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4,858元(19,898-2,890-2,150=14,858)。
⒉減少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原於富達電器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2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於94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查無其於富達電器行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服務證明書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最低工資之基本保障為其勞動能力計算之基準(最低工資97年7月1日前每月1萬5840元計算,97年7月1日起每月1萬7280元計算)。
②依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函所示,原告因車禍
受傷復健2年而症狀仍未回復,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90,殘廢等級11級,其左肩之關節活動度:屈曲90度,外度60度且右側手腕及腰部皆難以負重及使力,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喪失程度之比例為
70%等情,被告雖否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所認之殘廢等級,惟該醫院乃2年餘來持續對原告追蹤治療之醫院,對原告病情之資料完整,其本於醫學上專業之評估,自屬客觀可信,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之附表,係供作法定請領殘障補助費之給付標準,就其一次給付之性質而言,與民法第193條規定原則上採一定賠償之方式相類,該法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參酌各國之立法例所定,其與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雖非出於同一原因,不能一體適用,但足供於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時,作為比較、認定之重要參考,尤其原告為勞工,更足供作衡量之資料。是原告上述傷害,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上肢機能障害,其殘廢等級為11級,喪失勞動能力為38.45%。
③又原告因右手第一掌骨及右肱骨近端骨折於94年4月9
日至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接受手術復位,其後於94年6月29日住院移除手掌內之固定器,因右手不便,日常生活須有人協助,直至94年6月29日
1個月後為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25日函在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尚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上開期間自亦完全喪失工作能力。④由上,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94年4月9日至同
年7月29日)之薪資損失為59,136元〔計算式:15,840元/30×112天=59,136〕,其後至退休年齡60歲之期間,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94年7月30日起,尚有24年工作年限,則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勞動能力38.45%,即每月減少工作收入6,64
4元(17,280×38.45%=6,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出院後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合計為1,252,999元(以每月減少6,644元計算,計至60歲時止計286月,所得請求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1,252,9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①原告於進行手術住院期間,購買人工皮、美容膠、冰枕
、紗布、敷料、棉棒、沖洗用品等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元,合計1,403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係車禍受傷醫療上所必要,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即難准許。
②看護費用12,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傷由親屬看護時,雖未現實支付看護費,
亦未受支付之請求,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僅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94年4月9日至94年4月13
日、94年4月24日至94年5月3日、94年6月29日至94年7月2日、95年12月26日至31日),由看護工及配偶輪流照護,按依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之損害42,000元,扣除自特別補償金受領3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
⑶查原告受傷後送醫,因右手第一掌骨折及右肱骨近端
骨折,於94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24日至同年5月3日接受手術復位,其後於94年6月29日住院移除手掌之內固定器,因係右手開刀,故住院需有人照顧至術後一周左右,94年4月9日至94年6月29日因右手不便,日常生活須有人協助,直至94年
6月29日一個月後為止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7月25日函可證,是原告主張該住院期間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扣除自特別補償金受領3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為有理由。
③交通費用7,73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94年4月13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期間,因自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735元,業據其提出賴永墩個人計程車行出具之車資收據為證,且審酌原告因車禍受傷致左肩關節殘廢,顯見原告確因車禍無法騎乘機車,往返醫院,而必須以計程車代步,並經核上開車資收據之乘車日期與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日期相符,則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拇指掌骨骨折、右側肘部肌腱拉傷、左側肩肘關節攣縮等傷害,經2年治療復健,身心及精神痛苦必深,再參之原告高職畢業,被告為國家運動選手;原告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投資等財產,總額2,673,924元,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應屬合理。
⒌綜上,原告依本件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2,250元、醫藥費
用14,858元、看護費用12,000元、交通費用7,735元、薪資損失59,13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1,252,99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848,978元之損失。
㈢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
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前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認定如有疑義,在確認前,應由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暫先給付保險金。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事故汽車,全部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之情形,各事故汽車之駕駛人不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補償後,事故汽車經查明係本保險之被保險汽車者,得向其保險人請求返還。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對特別補償基金為返還者,視為已依本法之規定向請求權人為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補償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金額。」、「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殘廢給付之補償28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抵後,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68,978元(1,848,978-280,000=1,568,97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978元及其中1,114,5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2日起,其餘454,469元部分,乃原告嗣於準備書狀中所為擴張請求,應自被告收受書狀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