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榮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林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員工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
訂有組織章程,依其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定其名稱,並於第3
條規定其會址所在地,第5條規定代表人之選任方式,第9條
規定其福利金之來源,第10條規定其福利金應存入公營銀行
保管,第11條規定其任務,堪認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
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係依
法組設成立,並向台中市政府呈准備查在案,有其提出之組
織章程、台中市政府95年8月4日勞福字第0681800001號職工
福利機構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
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
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
非依審判之結果認定之事實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發給原告之員工互助金有所短少,對其
權益有所損害,因而主張依94年2月18日決議修正前之互助
辦法,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員工互助金,訴請其給付,基此
形式上觀之,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均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其當事人即屬適格。縱審理結果認原告並無上開實
體上之請求權,乃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亦非屬當
事人不適格。是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抗辯:原告請求之
員工互助金係由各職工間依互助辦法提撥,其僅係受全體職
工委託處理相關事務,並非該互助金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原
告逕列其為被告,請求給付互助金,當事人顯屬錯誤而有不
適格情形云云,顯有所誤解,亦不足取。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7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大榮汽車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榮公司),擔任駕駛員,每
月並按規定提撥互助金。嗣因原告已在大榮公司工作21年,
且年滿55足歲,符合退休之條件,乃於93年12月31日,向大
榮公司申請自94年2月1日起退休,惟大榮公司之主管極力慰
留,請求原告協助接班人,希望原告能夠延後1個月於94年3
月1日退休,原告難以拒絕乃口頭上同意之。詎被告大榮職
工福利委員會,於94年2月18日決議,將互助辦法第6條所訂
固定薪資基準額減為原來4分之1,而原告於94年2月28日,
填寫員工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以自請退休為由,請求核撥員
工互助金,且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再上班,自應屬94年2月
份退休人員,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本應依94年2月18日
決議修正前之互助辦法,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員工互助金,
詎其竟將原告列為94年3月份退休人員,適用修正後之標準
計算,致原告僅可領取員工互助金新台幣(下同)89158元
,較之依修正前之標準計算所得領取約356632元(按照修正
前後固定薪資基準額之比例為4比1計算,89158元×4=3566
32元),短少267474元(000000元-89158元=267474元)
,加上利息計算約300000元,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上開
行徑,顯係損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自
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互助辦法,撥給原告應得之上開互助金
。又原告固曾口頭答應大榮公司延後至94年3月1日退休,惟
原告所提出之員工退休申請書上所載退休日期係94年2月1日
,詎遭大榮公司人員擅自更改為94年3月1日,致被告大榮職
工福利委員會誤依94年2月18日決議修正後之標準計算發給
原告員工互助金,造成原告領得之員工互助金有所短少,顯
係侵害原告權益而有侵權行為,而被告丙○○為大榮公司之
負責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大榮公司
人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主張依上開修正前之互助辦法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等則略以:有關原告請求給付員工互助金之撥給,係由
符合申請資格之勞工,依互助辦法算出提撥率,再由全體勞
工依互助辦法所定各個職別之固定薪資基準額,由當月薪資
依該提撥率提撥,各個職工每月提撥之互助金,係由公司發
給各個職工之薪資中直接扣除,再撥給當月符合申請資格之
勞工,該互助金每月並無餘額,並無成立任何基金。嗣因勞
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在即,由於勞退新制政策之不明朗與不合
理造成突來之勞工退休潮,倘各個員工依原訂固定薪資基準
額提撥互助金,當時試算結果,每人每月提撥之金額高達上
萬元,不僅一般員工無法接受,更可能直接影響到部分員工
之經濟生活,故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緩減勞工退休潮
,對於在職員工提撥互助金所造成困擾及申請退休同仁權益
之維持,遂於94年2月18日決議,將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互助辦法第6條所訂固定薪資基準額減
為原來4分之1。原告既係於94年2月28日填寫員工互助金給
付申請書,以其於94年3月l日自請退休為由,請求核撥互助
金,自應適用94年2月18日決議後修正之互助辦法計算其可
請領之互助金,而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審核原告符合互
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退休事由,其服務年資21年,依
互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撥給總額比例為千分之5
.8{l/1000+(21-5)×0.3/1000=5.8/1000},而94年
3月份符合互助辦法規定申請互助金者共有20人,扣撥率總
計為147.1/1000,當月在職之職工依上開扣撥率及互助辦法
附表所訂各職別設定固定薪資基準表提撥互助金總額000000
0元,而就上開互助金總額應撥給原告互助金之比例為5.8/1
47.1,故原告依修正後互助辦法可請領之互助金為89158元
(0000000元×5.8/147.1=89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已依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委託大榮
公司由發生當月職工薪資中撥給原告,並經原告收取無訛,
是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顯未侵害原告權益可言。至原告
所稱:其原擬於94年2月l日退休,經大榮公司主管慰留改於
94年3月l日退休,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就主管慰留曾口
頭表示同意,則原告嗣自不得就其同意延至94年3月l日退休
之事實,再為爭執。況原告經大榮公司主管慰留後延後退休
時程,係原告與大榮公司之協議,與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
會無涉,因之,原告主張依修正前之互助辦法請求撥付系爭
互助金,自屬無據。再原告另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
然被告丙○○雖係擔任大榮公司之負責人,然有關原告辦理
退休事宜,係依據公司內部分層負責,並非被告丙○○職掌
事項,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7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大榮公司,擔任駕駛
員,每月並按規定提撥互助金,嗣因原告已符合退休之條件
,乃於93年12月31日,向大榮公司申請自94年2月1日起退休
,惟因大榮公司之主管極力慰留,請求原告協助接班人,希
望原告能夠延後1個月於94年3月1日退休,原告乃口頭上同
意之。又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為緩減勞工退休潮對於在
職員工提撥互助金所造成困擾及申請退休同仁權益之維持,
於94年2月18日決議,將互助辦法第6條所訂固定薪資基準額
減為原來4分之1。原告嗣於94年2月28日,填寫員工互助金
給付申請書,以自請退休為由,請求核撥員工互助金,且自
94年3月1日起即未再上班。其後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依
94年2月18日決議修正後之互助辦法,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
員工互助金為89158元,原告並於94年6月9日領取該筆款項
等情,此有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9
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職工互助辦法、各職別設定固定薪資基準修訂對照
表及說明函各1份、員工互助金給付申請書1份、互助金統計
表1份、員工退休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93年12月31日即提出退休申請,並於員
工退休申請書上載明退休日期為94年2月1日,嗣雖於口頭上
答應大榮公司延長至94年3月1日退休,然其並未將退休申請
書上之退休日期由2月改為3月,而原告雖於94年2月28日填
寫員工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以自請退休為由,請求核撥員工
互助金,並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再上班,惟其仍應屬94年2
月份退休人員,則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自應依94年2月
18日決議修正前之互助辦法,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員工互助
金;又被告丙○○為大榮公司負責人,應負責員工之權利卻
未盡其責任,是請求被告丙○○負責連帶賠償等情。惟被告
就此則堅決否認,並略稱:互助金給付辦法於94年2月18日
已經變更,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依照新制撥付與原告並
無問題,另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等詞辯解。則本件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確為大榮公司
94年2月份之退休人員,而得請求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
依決議修正前對原告較有利之互助辦法核撥員工退休互助金
?及大榮公司人員有否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益,而使大
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
(一)本件大榮公司員工互助金之撥給,係由符合申請資格之勞
工,依互助辦法算出提撥率,再由全體勞工依其各個職別
之固定薪資基準額由當月薪資依該提撥率提撥,而全體勞
工每月提撥之互助金,係由職工福利委員會採實收實付之
方式處理,既無餘額,亦無成立基金,有被告所提出之說
明函1份可證。則依員工互助金之性質,既屬全體勞工按
互助辦法所計算提撥率每月提撥一定數額,並供當月份退
休之員工依比例分配,是退休員工就員工互助金依比例分
配之請求金額,僅以其退休當月由在職員工按互助辦法提
撥之數額為限,而觀本件原告於94年2月28日向被告大榮
職工福利委員會提出員工互助金之申領時,適逢被告大榮
職工福利委員會甫於94年2月18日修正系爭互助辦法,減
縮在職員工依各職別設定固定薪資基準額之時,乃攸關原
告究為94年2月份或3月份之退休員工,而異其適用修訂前
或修訂後之互助辦法以申領員工互助金。查原告雖一再主
張:其原擬於94年2月1日自大榮公司辦理退休,然嗣經大
榮公司主管慰留後,始於口頭上同意延於94年3月1日退休
,然其並未將退休申請書上之退休日期由94年2月改為94
年3月,故其仍屬94年2月份退休人員云云,惟按當事人意
思之表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以書面要式為生效要件
,基此,原告於大榮公司主管慰留之時,既以言詞同意延
後至94年3月1日始退休,則其向大榮公司表示同意延後退
休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並不因上開申請書上退休
日期,非由原告親自予以修改而有所影響;又原告亦自承
其嗣確實在大榮公司上班至94年2月28日,自94年3月1日
起始未再到該公司上班等情,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自大榮
公司之退休日期應為94年3月1日,而屬大榮公司94年3月
份之退休人員無誤。另原告前經大榮公司慰留而延後退休
時間,核屬原告與大榮公司間之協議,亦與被告大榮職工
福利委員會無關。故原告主張:其係屬大榮公司94年2月
份退休人員云云,自不足採認。是以,原告既係於94年2
月28日始向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提出申請書申請補助
互助金89158元,申請書上並載明退休日期為94年3月1日
,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申請書可證,則被告大榮職工
福利委員會依組織章程專司負責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
並依原告申請互助金當時有效且應適用即94年2月18日決
議修正後之上開互助辦法,計算原告可請領之上開補助互
助金共計89158元核撥,且經原告予以領取之行徑,自難
認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94年2月份之退休人員,而應適用修訂前互
助辦法計算得申領之互助金總額,據此請求被告大榮職工
福利委員會再給付短少之互助金及利息計300000元,自屬
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係大榮公司之負責人,其卻未盡責
照顧員工之權利,應與大榮公司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丙○○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丙○○雖係大榮公司之負責人
,惟有關原告辦理退休事宜,依據該公司內部分層負責,
顯非被告丙○○所職司之事項,參諸原告既確有同意延後
至94年3月1日始自大榮公司退休,已如上述,則就上開員
工補助互助金之核發過程,自亦難認大榮公司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權益之行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
事證,足以證明大榮公司人員就原告因延後退休致所請領
之上開互助金額減少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權行
為,致使大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須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丙○○身為大
榮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上開主張,既均不足採認,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大榮職工福利委員會應依修訂前互助辦法再給付
短少之互助金及利息計300000元,並請求被告丙○○亦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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