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台中市 教師會理事長,其於96年底得知原告於台中市立五權國中二任共計8年之校長任期,將於寒假期間屆滿,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不得以「校長身分」續任校長,但若回任教師身分,暫時代理校長職務一學期,其適法性並無問題。而原告於五權國中校長任期屆滿時,基於個人生涯規劃,選擇回任五權國中教師,並將校長職務交付新任之教務主任代理。然台中市政府教育處考量原告具校長資歷,認仍由原告暫時代理校長一職為宜,俟暑假時再重新遴選新校長,不僅可穩定校務,亦符合台中市通常於暑假遴選國中校長之慣例。台中市政府遂於97年1月25日以府教學字第0970023300號函通知原告暫代校長職務,基於行政倫理,原告不得已接受該派令,然原告在接到派代公文前,確實不知情。不料此舉竟引起被告之不滿,在未向原告查證事情原委之下,即悍然於97年1月31日以台中市教師會名義,向各媒體發布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該新聞稿內容以負面不堪之言詞,指稱:「原告與台中市教育處唱雙簧,以退為進」云云,以教師身分代理校長。
依其文意,顯指原告與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就前開派代案事前即有所勾串,而發表損及原告清譽之不當評論,造成社會上對原告積極求官不擇手段之負面印象。被告並將原告及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共同影射為色情行業被抓之後,往往改名繼續營業,將「董事長酒店」改為「改理董事長酒店」,就可繼續吃香喝辣,這是市井無賴慣用之手法,常讓執法人員與守法市民憤恨在心云云,將原告比喻為「色情行業之董事長,師法八大行業,有樣學樣」云云。翌日,並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此項消息,甚者,被告並將前開新聞稿登載於台中市教師會之網站,供不特定人自由點閱,且將原告姓名特別加粗加黑,該新聞稿現並已連結在Google全球資訊網,世界各地人士均可隨時點閱。然然指派國中代理校長,係屬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其事件本身並非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竟以近乎謾罵、人身攻擊之字眼橫加指責,核其言論,顯已逾越「立場公正、態度客觀、評論適當」之言論自由範疇。被告為不實與惡意之評論,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之效果,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應負侵權責任。被告未經查證,遽然發佈損及原告人格及名譽之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至鉅,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為回復原告名譽,請求被告應另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等4家報紙,以洗雪原告之清白,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第1版報頭下版面為2單位(13.8㎝高×4.6㎝寬)、自由時報第
1版廣告(報邊)全國版版面尺寸4.5㎝高×9.2㎝寬、香港商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版面為1單位5㎝高×7.5㎝寬、中國時報第1版報頭下版面為2單位(14㎝高×5㎝寬)。(3)第1項之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台中市教師會之現任理事長,而台中市教師會則係依教師法成立之台中市唯一法定地方教師組織,自89年實施校長遴選制度以來,台中市教師會即對台中市各學校校長遴選乙事,持續與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溝通與提出建議。
此次台中市政府教育處辦理五權國中代理校長一案,因未依法行政,破壞校長任期與遴選制度精神,伊乃以教師會名義站在監督及建議立場,針對弊端發布如附件二所示新聞稿予以批判(該新聞稿共3頁,翔實提供校長任期及遴選制度之運作規定,校長出缺之代理方式及被告可選擇之出路,但原告只提供1頁為證,有以偏蓋全之情形),旨在抨擊台中市政府教育處之知法玩法,以「假代理真延任」破壞校長遴選制度,視「校長遴選」為無物,伊希望教育處能尊重法令,為台中市之校長遴選制度建立可長可久之制度,遂對於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教育處之違法行為加以批砭,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及必要,故該新聞稿全文並非針對原告而來,並無任何指涉個人之意。而所以會有新聞稿中於原告之姓名特別加粗加黑情形,係因所評論之個案發生於原告任職之五權國中,為揭穿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假代理,真延任」之手法,就將「教師乙○○」及「校長乙○○」並列,並加粗加黑為比較說明,因當事者前後身份形式雖有不同,但實際仍為同一人,因此,評論時自無可避免論及原告姓名,並無針對原告個人為評論之意。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於新聞稿中載述「原告以退為進,和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唱雙簧」一事,係因原告表示另有生涯規畫,被告顧及原告任期屆滿後之出路問題,屢次建議台中市政府借調原告至教育處服務一學期,然被告事後發現原告申請回任教師,而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在同時期卻僅辦理台中市四張犁國中校長遴選,並未辦理五權國中校長遴選,亦不依往例由該校主任或由候用校長或教育處之科長、督學等人代理五權國中校長,逕指派有破壞體制爭議之原告代理校長,造成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與台中市政府教育處互唱雙簧。故被告依合理懷疑,據實提出善意評論,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嗣後原告宣稱因上開評論受到很大困擾時,台中市教師會基於諒解與尊重,亦於97年2月14日將新聞稿自教師會網站除去,並於教師會會訊上做澄清。再者,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就五權國中派代一案涉及違法,除破壞校長任期制度,尚有未依法舉辦校長遴選,及未依慣例派任代理人之違失,影響學校運作及教育界風氣,事涉國家教育大計,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伊基於公益及可確信之事實,就可受公評之事,對教育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善意客觀評論,並無損害原告名譽情事,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亦應認為被告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無需賠償原告。至於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因伊已於教師會訊上做澄清,且當初係以發布新聞稿方式為評論,故應認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擔任五權國中校長,任期自89年2月起97年1月止,嗣於任期屆滿後,申請回任五權國中教師。
(二)台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5日以府教學字第0970023300號函發布指派原告代理五權國中校長職務,代理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為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於97年1月31日以台中市教師會名義,向媒體發布系爭新聞稿,並將該新聞稿登載於台中市教師會之網站,供不特定人自由點閱。翌日(即97年2月1日),並經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分別刊登卷存原證三、四所示之新聞內容。上開新聞稿現並已連結Google全球資訊網,全世界各地人士均可隨時點閱。惟被告其後已於97年2月14日自台中市教師會網站上將該新聞稿除去。
四、查原告自89年2月起擔任五權國中校長,至97年1月止2任共計8年任期屆滿後,申請回任五權國中教師,而因五權國中校長出缺,未辦理校長遴選,台中市政府遂於97年1月25日以府教學字第0970023300號函發布指派原告代理五權國中校長職務,代理期間自97年2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被告為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得知此項派代人事案後,即於97年1月31日以台中市教師會名義,向媒體發布系爭新聞稿,並將該新聞稿登載於台中市教師會之網站,翌日(即97年2月1日),並經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平面媒體刊登此新聞內容,而該新聞稿現並已連結Google全球資訊網,全世界各地人士均可隨時點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政府函、台中市教師會新聞稿、新聞剪報及自Google查詢而得之新聞稿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新聞稿指稱「原告與台中市教育處唱雙簧,以退為進」,並將原告比喻為「色情行業之董事長,師法八大行業,有樣學樣」云云,以負面不堪之言詞,為不實與惡意之評論,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表示其係基於公益及可確信之事實,就可受公評之事,對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據實提出善意客觀評論,並非針對原告,並無損害原告人格及名譽情事。由此足見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被告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按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影射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即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復按,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或評論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個人主觀意念思想之展現,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並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如有上開刑法條款所定不罰情形,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亦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是則,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然其言論若屬事實之陳述,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抑或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係基於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言論,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二)查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復參照台中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辦法第11條之1前段規定:新設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時,除新設學校外,每一職缺應有符合資格候選人三名以上參加遴選;第15條規定: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於寒、暑假辦理為原則;又第17條前段規定校長出缺之學校而無人申請遴選時,由台中市政府派人代理。準此可知,國民中小學之校長係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4年,於同一學校最多僅能連任一次,8年任期屆滿,固可回任教師職務,或參加他學校之校長遴選,但不得於原學校續任校長職務,俾使校長任期制及遴選制度得以健全發展,為教育體制奠立良好根基,避免衍生弊端。乃原告於五權國中校長2任任期8年屆滿後申請回任教師,台中市政府教育處竟又發函派任原告代理該校校長職務半年,其形式上似未違反前開校長任期制之規定,但實際上卻有變相延長校長任期之嫌,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所以為此決定或有可能係基於其他之考量,然此項人事案實質上是否違反前開關於校長任期制規定之規範內容及意旨,仍極易惹人非議。且原告亦自承擔任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之被告知悉此項派代案後,即就該人事案發布系爭新聞稿。而觀諸該新聞稿之內容,其首行即揭示『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偷天換日」,視「校長遴選」為無物』,且通觀系爭新聞稿全文內容,就社會一般人依該新聞稿文字之客觀文義所為之評價,應可明顯理解該新聞稿係針對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於原告任五權國中校長2任任期屆滿後,並未依法辦理校長遴選,反而派任已回任教師身分之原告再行代理五權國中校長職務,致發生實際上由原告「續任校長」之情形,被告認此顯有不當,並有違法之嫌,始就此事件發布該新聞稿,質疑台中市政育處破壞校長任期及遴選制度之精神,並據發表其個人意見、評論及提出批判,而非針對原告個人為批評及指摘之對象。是原告徒以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中將其姓名特別加粗加黑一節,即遽認被告係針對原告而發布該新聞稿云云,尚無可取。縱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中謂「色情行業被抓之後往往改個名,又繼續就地營業,將「董事長酒店」改為「代理董事長酒店」,就可以繼續吃香喝辣,這是市井無賴慣用之手法,常讓執法人員與守法市民憤恨在心!但曾幾何時『教育單位』也如此墮落,師法八大行業,有樣學樣,依法不能續任校長,就給他改個名叫「代理校長」,好官繼續為之!」,其措詞、引喻或有不當,然依其文義內容而論,被告顯然係特為指摘批評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於原告五權國中8年校長任期屆滿後,又再派任原告代理五權國校長職務,以「代理校長」之名行「續任校長」之實,玩法弄權,無視國民教育法前述有關校長任期及遴選制度之規定,並未有影射批判原告之意,更無從據以認為有原告所指將之比喻為「色情行業之董事長,師法八大行業,有樣學樣」之情事。此觀諸被告於新聞稿中特將「教師乙○○」及「現任校長乙○○」等字予以加粗加黑,藉此對照凸顯表徵原告先後身分雖有不同,然實際上台中市政府教育處仍肯認由原告乙○○其人執行五權國中校長職務之不該及不當,復於新聞稿中載稱:「台中市人才濟濟,市府派何人代理五權國中之校長,只要合乎法理,本會(即台中市教師會)完全尊重市府之職權,但絕對不可以故意弄法,由任期屆滿之原校長改個名稱『教師乙○○』就可續任校長,以後是否台中市的校長都要如此比照辦理呢?」等情更為明顯。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認為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派任已回任教師之原告再行代理五權國中校長職務,有悖於國民教育法所規範校長任期及遴選制度之目的,並憂慮此案例將來形成慣例,破壞校長任期制及遴選制之精神,遂發布系爭新聞稿表達其主張見解,並提出評論與批判,甚藉此希望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另為妥適之處置,以免引人破壞體制之非議。而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此項人事派代案是否允當,既涉及是否違反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制及校長遴選制精神之爭議,攸關教育體制問題,涉及國家社會與多數人之利益,即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既係針對此事件之由來發展及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所為之處置,而發布系爭新聞稿為其個人意見之表達及評析,則其動機目的上應無專以毀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惡念,自可認為係出諸於善意,而為善意之評論。至被告就此事件所發表之意見或評論是否持平,以及能否受到社會大眾之接受與認可,則社會公眾自有其個自之選擇與評價。被告既已將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隨同一併陳述,縱其部分用字遺詞較為強烈尖銳或有所不當,自尚不影響其評論之適當性。故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之評論,參照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尊重維護言論自由之旨趣而觀,於民法解釋上自尚難認為係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侵害。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新聞稿之言論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三)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新聞稿指稱原告與台中市教育處唱雙簧,以退為進云云,其文意顯指原告與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就前開派代案事前即有所勾串,造成社會上對原告積極求官不擇手段之負面印象,其不當評論損及原告清譽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新聞稿固曾謂:「周校長願意突破傳統思維,為全國教育界樹立典範回任教師,我們深表敬佩。但正要為台中市教育界慶賀之際,卻傳來周校長是以退為進,和市府教育處唱雙簧,名為回任教師,實為不想遴聘到四張犁國中,要留在原校續任『代理校長』,算計之深,讓我們不禁轉為悲痛!」等情。然查,被告 陳明 因之前並無校長任期屆滿回任教師之先例,原告雖表示另有生涯規劃,但被告顧及原告五權國中校長任期屆滿後之出路問題,曾屢次向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建議於原告任期屆滿後,將原告借調至該處服務一學期,俾使原告得銜接於暑假時另參加校長遴選,以免其權益受損等情,並經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副處長 葉俊傑 於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案號:97年度自字第15號)審理時到場證述被告確曾建議借調原告至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服務,但因教育處當時並無職位可借調原告至該處服務而作罷等詞屬實。參以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教育處處長 張光銘復 於該刑事案中結證稱:校長有任期制,屆滿後不能在原校參加遴選,原告有表示其於五權國中校長任期屆滿後要回任教師。而於97年1月時,台中市國中候用校長好像有三位,分別是崇倫國中、立人國中及西苑高中三位主任。五權國中所以不辦理校長遴選,係因且自去年(即96年)起,台中市政府教育處接受教育審議委員會之建議,只要校長出缺,原則上不再於寒假期間辦理出缺校長遴選,至暑假才遴選校長。故去年寒假只例外辦理漢口國中及四張犁國中等二所國中之出缺校長遴選。其中漢口國中校長因第一任校長任期屆滿,願意留任,可順利留任,故遴選後,漢口國中校長係連任。而四張犁國中則因原校長退休,校長出缺,另五權國中校長因原校長任期屆滿於寒假出缺,如果依照慣例於暑假才辦校長遴選,故原告8年任期屆滿,勢必要回任教師,在此之前因無校長回任教師,才破例於寒假辦理四張犁國中校長遴選,但原告未申請,表示其沒意願,如果原告當初有去四張犁國中報名遴選,事情就會非常圓滿。但因無人申請參加四張犁國中校長遴選,故而派任教務主任代理該校校長,嗣並簽請市長同意派任原告代理五權國中校長職務,且於派任原告代理五權國中校長前,曾徵徵詢過原告意願,原告表示「長官如認有必要,我願意」等情明確,足見被告因慮及之前並無校長任期屆滿回任教師情形,故於原告任期屆滿前,曾向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借調原告至該處服務半年,俾使原告得順利於暑假時參加其他學校校長之遴選。然原告表示基於生涯規劃,將於任期屆滿回任教師,致被告誤認原告並未囿於一般傳統思維,竟願於校長任期屆滿後申請回任教師,為教育界樹立良好風範,而對其深感崇敬。然其後見漢口國中及四張犁國中校長出缺,台中市政府教育處仍例外於寒假辦理該二所國中之校長遴選作業,且當時候用校長有三位,符合台中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辦法11條之1所定出缺校長遴選,應有符合資格候選人三名以上參加遴選之規定,竟獨未辦理五權國中校長之遴選作業,致造成其後須派任原校長8年任期已經屆滿之原告,復以教師身分再行代理五權國中校長職務之處境,因而執此認為原告以退為進,和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唱雙簧,形式上申請回任教師,但實際上並不想遴聘到四張犁國中,而欲留在五權國中代理校長職務,並將其個人此看法載敘於系爭新聞稿中。是依此等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身為台中市教師會理事長,極力維護校長任期及校長遴選制度不被破壞,故於原告五權國中校長任期屆滿前即相當關注臺中市政府教育處就五權國中校長出缺之處理方式及結果。雖原告被派任五權國中代理校長職務前,台中市政府教育處僅曾徵詢其意願,得原告首肯始對外發布此項人事派代案,而並未有如原告所指雙方互唱雙簧情狀,致使原告備感委屈,認為一般人會有對其積極求官之負面印象,而覺其人格及名譽受損。然本院依前述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就上開「唱雙簧」之論述及看法係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情事,而令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新聞稿,以負面不堪之言詞,為不實與惡意之評論,不法侵害其人格及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不可採,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並另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而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