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告鋐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CNC銑床技術員,日薪以新台幣(下同)850元計算,每月薪資約在25,000元至27,000元之間。嗣於94年1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伊正在場內工作時,竟遭一旁運轉中而突然鬆脫之工業電扇風葉擊中臉部及左眼,當場血流如注,雖由雇主及同事立即送往署立豐原醫院急救,其中臉部外傷及鼻樑斷裂經治療後固已復原,然仍導致左眼黃斑部病變,視力僅剩0.01(矯正前)或0.1(矯正後),其後並經勞保局審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11等級殘廢,相當於減少勞動能力38.45%,而依其勞保投保薪資24,200元標準,發給240日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在案。伊因左眼視力衰竭,無法負荷沈重工作,終於95年5月23日離職。伊於任職被告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導致左眼失明,然被告拒不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4年12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僅24.5足歲,計至一般勞工退休年零齡60歲止,尚約有35年之工作能力,按伊受傷時之月投保薪資額24,200元為計算標準,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2,295,014元(計算方式:24,200x12x38.45%x20.553815=2,295,014,元以下4捨5入));(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295,014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295,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時正值寒冬,原告當時不知何故,突然自行打開擺放在旁之風扇開關,且擅自猛力踹踢該運轉中之風扇,致風扇解體且風葉彈出,打中原告之臉部及左眼,故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原告之受傷,並非雇主即被告所能控制,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無從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所受左眼黃斑部病變,亦可能係因其他任何身體、生理、心理、社會壓力或其他社會活動等因素,致病情加重而引發,尚難僅依原告無故踹踢該運轉中之風扇且風葉彈出,打中原告左眼,即遽認原告所受左眼黃斑部病變傷害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又本件應屬普通傷害,而非職業傷害,且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左眼失明,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8.5%,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應係知識、體能均為中等之人,其因本件傷害致左眼萬國視力為0.1,尚未達完全失明之程度,且原告如從事輕便之工作仍可勝任(例如:原告於受傷後,自95年1月至同年5月尚回到被告公司工作),且日後若有眼睛移植機會,仍可恢復至正常視力程度,故原告日後應仍能在其他無須過份仰賴勞力之職業領域內,發揮所長,則其左眼視力萎縮之機能障礙,或將對其職業之選擇有所影響,然因此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以減少百分之10計算,始屬公允。再被告之公司規模不大,且對本件傷害過失情節不重,故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且若法院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之行為實非被告所得控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至少應達10分之9,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另原告於受傷醫療期間,被告基於人道立場,為填補原告所生之損害,曾給付原告10,400元。且原告亦已取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93,608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該等款項應得抵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民國94年7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CNC銑床技術員,嗣於95年5月23日自行離職。
(二)原告於94年1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廠內工作時,遭工業電扇風葉擊中臉部及左眼,經送醫治療後,其臉部外傷及鼻樑斷裂部分已經復原,但現有左眼黃斑部病變症狀。
(三)被告在原告受傷醫療期間,曾給付原告8天薪資補貼6,800元及慰問金3,600元,合計10,400元。
(四)勞工保險局審查認為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工作時,因遭電扇風葉擊傷眼睛,致左眼黃斑部病變,為工作中傷害所致,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第11等級,因而發給原告2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共193,608元。
(五)兩造同意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4,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依據。
四、原告主張其自94年7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CNC銑床技術員,嗣於94年1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廠內工作時,遭工業電扇風葉擊中臉部及左眼,經送醫治療後,其臉部外傷及鼻樑斷裂部分已經復原,但現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之情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屬職業傷害?抑或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行為所致?(2)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是否係因94年12月19日左眼受傷所致?(3)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4)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究達38.5%,抑或只有10%?(5)原告於受傷醫療期間,被告曾給付原告10,400元,及勞工局另曾發給原告之殘廢給付193,608元,是否可以之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充?經查:
(一)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屬職業傷害?抑或者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
(1)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益徵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於提供勞務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其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是否係執行職務,則應從寬解釋,除業務本身外,業務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視勞工是否在工作場所,因執行職務遭遇意外傷害、殘廢或死亡,以及執行職務與傷亡發生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而定。
(2)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12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被告廠內工作時,遭一旁運轉中之工業電扇風葉擊中臉部及左眼,而受傷害。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前同事,現已離職之乙○○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庭證稱:事發當天伊與原告一起工作,作銑床CNC加工,操作銑床,做零件加工,原告在伊側面工作,當時天氣有點冷,空長袖衣服,原告無故跑去拿電扇,伊要原告不要吹電扇,原告跑去踢電扇,結果電扇扇葉彈出,射到原告之鼻樑及眼睛等語;復觀之原告所陳稱:當時伊要搬東西,東西很重,需要伊搬來搬去,伊會很熱,要吹電扇,因為風扇螺絲鬆了,風扇旋轉及風葉之拉力,伊希望用東西壓住,接近電扇網子,不知何原因,扇葉彈出,打到伊眼睛。伊用電扇時,證人乙○○跑來跑去,伊受傷期間及過程,證人並不在場,證人看到時,伊已倒在地上等情,可知證人乙○○就原告是否有踹踢電扇一事,雖與原告之指述迥異,然由其二人所陳上情參觀互證,並再參諸卷存96年10月19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其上記載被告曾於96年6月11日出具說明書,載述:原告在94年12月19日下午1時許,由於天氣炎熱,急於使用電扇,卻因電扇有噪音,故順腳往電扇一踢,可能用力過猛,結果電扇不但整個散開,甚至連電扇之蓋子及風葉都彈出,打中原告之鼻子及眼睛等情,可見原告係於94年12月19日下午,在被告廠內從事銑床CNC零件加工之工作時,因其個人覺得炎熱,遂使用電扇,而遭彈出之電扇風葉打中原告臉部及左眼致受傷,足徵原告係在工作場所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其與被告所提供就業場所之設備、勞工之作業活動等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勞工保險局亦審查認定原告於94年12月19日工作中受傷,係屬職業傷害,並核准發給原告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益徵原告係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傷害。被告雖抗辯本事發時正值寒冬,原告不知何故,突然自行打開擺放在旁之電扇開關,且擅自猛力踹踢運轉中之電扇,致電扇解體且風葉彈出,打中原告臉部及左眼,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原告受傷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屬偶然之事實,被告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因原告在工作中使用電扇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故縱使原告於使用電扇時確有踹踢電扇之動作,而有不當,然此亦係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下(三)所述】,尚難執此即遽謂原告非因執行職務而遭受傷害,並認本件屬普通傷害,非職業傷害。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是否係因94年12月19日左眼受傷所致?
(1)查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致受傷,並導致其左眼黃斑部病變等情,業據本院向豐原醫院函詢屬實,有卷存該院96年9月18日豐醫歷字第0960007743號函覆:依病史及臨床檢查結果,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確為94年12月19日受傷所引起等情可稽。參以原告病歷亦載明原告於94年12月19日至豐原醫院急診,自94年12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門診治療計11次,原告左眼球挫傷合併黃斑部病變,其左眼萬國視力0.1,無法復明,此觀諸原告病歷即明。且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有關造成原告殘廢之傷病及在豐原醫院之診療情形,亦記載原告係於94年12月19日因左眼外傷,送至豐原醫院診療,左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目前情況穩定,但黃斑部產生疤痕,左眼視力預後不良,其左眼視力未矯正前為0.01,矯正後為0.1等情明確,依此情形而論,足認原告有定期回診治療,而其左眼黃斑部病變確係因94年12月19日遭遇職業災害左眼受傷所導致,亦即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與本件職業災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左眼黃斑部病變傷害與其業務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委無可取。從而,被告聲請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另行鑑定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是否確係94年12月19日左眼受傷所引起,自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2)又被告雖另以原告受傷後仍然正常工作為由,據以為其抗辯原告眼睛並未受到傷害之論據云云。然查,勞工須有其主要之經濟來源以維持生活,而工作幾乎成為勞工唯一之重要經濟來源,此為社會所通知之事實,故原告即使於受傷後仍繼續工作,然衡情極有可能係原告確須仰賴其工作收入以維持其生活之基本所需,而不得不於左眼受傷未復原之情況下,仍貿然繼續工作,尚難執此即遽爾推論原告之左眼並未受到傷害,是被告此之所辯,亦無足採。
(三)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並因此導致其左眼黃斑部病變,既如前述,則揆之上開規定,身為雇主之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玆應再審究者,厥為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確與有過失及兩造間之過失程度為何,蓋此涉及是否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2)查原告雖一再否認有踹踢電扇情事,並稱:電扇風葉所以彈出,係因電扇螺絲鬆脫所致云云。惟證人乙○○已證述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有踢電扇,電扇扇葉嗣並彈出,射中原告之鼻樑及眼睛等情明確。而證人乙○○前與原告既為同事關係,且現已離職,則衡情其應無虛構事實迴護被告之必要;復參酌卷存96年10月19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載明原告於96年5月29日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時曾陳稱:事故當時因電扇不穩定,一直跳動,其因正在趕工作,先以輕踢方式,看是否能改善,但未有所改善,才走近電扇處,事故才發生等情,可見原告曾承認確有踢電扇情事。由此足見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言,尚非無因,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當庭提出電扇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供原告辨認,原告當庭表示打傷伊的電扇如該照片所示,證人乙○○亦承認事故發生當時之電扇,係類如該照片所示之電扇。而由該照片以觀,顯示電扇之風葉外圍有防護罩予以防護,防護罩上並有5個扣環扣住,防止防護罩掉落,使風葉直接裸露在外,發生危險,則依日常之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在無外力踹踢之情況下,該防護罩會突然鬆脫並發生電扇風葉彈出情事,足徵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踹踢該電扇情事。且其力道,應非如原告所稱之「輕踢」,否則在原告用力甚為輕微之情況下,即使該電扇之螺絲原已有鬆脫情形,然在有防護罩防護之情狀下,衡諸常理亦不致於因原告輕踢即使風葉強力彈出,致打中原告臉部及左眼。且若該電扇螺絲並無原告所指已有鬆脫情形,則僅因原告用力踹踢電扇,極有可能只是該電扇被原告踢倒於地,尚不致於使電扇風葉竟然強力彈出,是原告指稱該電扇之螺絲本有鬆脫情形,即不無可能,且有其合理之處。是本院綜觀上開事證,研判原告於工作當時所使用之電扇,其螺絲可能已有鬆脫情況,被告並未盡維護修繕之責,再加上原告以外力踹踢予以助力,致使該電扇外圍之防護罩鬆脫,風葉彈出,擊傷原告臉部、鼻樑及左眼,而肇致本件職業災害,並終致原告左眼黃斑部病變,其視力無法復明。足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職業災害既為原告與被告雙方之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爰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
(四)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究達38.5%,抑或只有10%?
(1)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條後段定明:「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因準用此等規定之結果,原告就其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據。玆審酌原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如下:
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ㄅ、查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左眼黃斑部病變,其左
眼視力未矯正前為0.01,矯正後為0.1,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22項(殘廢等級第11級)所示「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有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可證,足見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傷害而致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38.45%,顯非無稽。被告雖抗辯原告左眼萬國視力為0.1,尚未達完全失明之程度,且原告受傷害後,係繼續回被告公司工作至5月間,可見原告若從事輕便之工作或其他無須過份仰賴勞力之職業領域內,仍可勝任。且日後若有眼睛移植機會,仍可恢復至正常視力程度,故其左眼視力萎縮之機能障礙,或將對其職業之選擇有所影響,然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則應僅為10%,始屬公允云云。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及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非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蓋個人之所得差額未必與其勞動能力之差額相對等,其中或有因幸運、機會或其他因素而取得超過其能力以上之所得,亦有因運勢不佳或景氣不好等因素而取得能力以下之所得。故被告以原告日後有可能進行眼睛移植,恢復其左眼視力,或有可能從事無須過份仰賴勞力之輕便工作等未來尚不可知之事由,及原告離職前後,其所獲取薪資額差異不大等情由,遽謂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僅為10%,甚至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受影響云云,要無可取。
ㄆ、玆參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其工作能力計算至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則其應於130年3月11日年滿六十歲,故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即94年12月19日起至130年3月11日止,尚有勞動年數共35年2月又23日,是原告僅請求35年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不可。而因兩造同意以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4,200元計算原告受有喪失勞動能失損害之依據,再參諸依年別單利率百分之5複式霍夫曼累計係數表計算,35年之係數為20.553815,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原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為2,295,018元【計算方式為:(24,200x38.45%x12=111,659),(111,659X20.553815)=2,295,018),元以下4捨5入】,原告僅請求2,295,014元之損害額,於法自亦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在2,295,0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工作中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致其臉部及左眼受傷,經治療後,其左眼黃斑部仍然病變,左眼萬國視力僅0.1,無法復明,已如前述,原告於此災害發生時,僅24歲,正值青年,其於年紀輕輕之際,即喪失一眼之視力,足見原告之精神自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之間,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公司之94年及95年全年所得額則分別約為2百餘萬元及3百餘萬元,其名下並有不動產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明細表及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及營收狀況、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所受之身心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方為相當。從而,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相當,不應准許。
(2)綜上,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原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295,014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費用3,095,014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1,547,507元【計算方式:3,095,014×50/100=1,547,507】。
(五)原告於受傷醫療期間,被告曾給付原告10,400元,及勞工局另曾發給原告之殘廢給付193,608元,是否可以之與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相抵充?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又雇主依上開條文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即明。而其立法目的,即在於避免勞工為重複請求。
(2)查被告在原告受傷醫療期間,曾給付原告8天薪資補貼6,800元及慰問金3,600元,合計10,400元;另勞工保險局亦審查認定原告係因本件職業傷害而致殘廢,因而發給原告2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共193,608元,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簽收之收據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玆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自94年12月19日即本件職業傷害發生日起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原告又已領得被告所給付之前開薪資補貼及慰問金合計10,400元,且另領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193,608元,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得以原告已領取之前揭款項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故扣除已領得之此等款項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43,499元(計算方式:1,547,507-10,400-193,608=1,343,499)。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之上開款項得抵充本件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遭遇本件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殘廢,既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43,49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3,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