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昱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昱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昱承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貴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謝岱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岱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由潘昱承擔任「收水手」負責向謝岱融收取贓款,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許,致電吳
謝秀鳳 ,假冒為其外甥,與 吳謝秀鳳 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向其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吳謝秀鳳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謝岱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謝岱融於同日下午4時36分、37分、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致
電 吳奇勳 ,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向其誆稱:員工誤以其名義多訂椅子,要求協助取消云云,致吳奇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5分許,分別轉帳9萬9123元、5萬0088元至謝岱融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謝岱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11分、13分、14分、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依序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共14萬9000元。謝岱融提領贓款共19萬9000元完畢後,潘昱承遂依「貴董」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諾貝爾書城」,向謝岱融收取其所提領之贓款共計19萬9000元,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該贓款存入「貴董」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謝秀鳳、吳奇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昱承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8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謝岱融、證人即告訴人吳謝秀鳳、吳奇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111年11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4590號偵卷第199—208頁)、112年6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54590號偵卷第27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54590號偵卷第29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謝岱融提領現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4590號偵卷第45—51頁):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38分(第54590號偵卷第45—47頁、第53頁);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5分(第54590號偵卷第47—51頁)、111年12月19日向謝岱融收水之人之影像畫面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第54590號偵卷第53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4590號偵卷第73—75頁)、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第54590號偵卷第79頁)、告訴人吳謝秀鳳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590號偵卷第9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590號偵卷第87—88頁)、告訴人 吳奇勲 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590號偵卷第85—8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590號偵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貴董」、謝岱融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固僅有1次收款行為,然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罪數仍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被告於審判中就本案2次犯行均予自白,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依循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手」收取並轉存贓款,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中,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他次犯罪紀錄,本案並非單一事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末端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就本案2次犯罪均予自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尚有其他次犯行經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⑴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2044、2133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供稱其報酬係每次收取、轉交贓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在前案涉及之收款行為中有2次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案判決遂據此估算被告該2次收款共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6頁),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後,被告並未對此提出爭辯。
⑵本案被告收款行為雖亦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時間與前
案2次不同,足見被告本次有另取得報酬3,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12月19日單日共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應屬規避沒收之說詞,不能採信。準此,被告本次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收取完款項後隨便找超商無卡存款,地點、帳號都忘了,沒有列印明細等語(見第54590號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吳謝秀鳳受騙部分)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吳奇勳受騙部分)潘昱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