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家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直行,致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車道之告訴人 吳睿成 騎乘機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9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醫療療程尚在進行中而無法計算醫療費用,致無法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被告張家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由環中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近11824燈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追撞行駛於前方同車道吳睿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吳睿成因而受有臉部四肢擦傷、右手臂疼痛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嗣張家銘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睿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姿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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