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瑋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瑋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
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金2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附表:受刑人吳瑋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10日112年2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6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5日113年3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6號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51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26號。⒉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