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仁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第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許仁富為供施用毒品所持用之物品,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載為聲請沒收銷燬,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8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27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考量該物品顯與該案犯行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3566公克)2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3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4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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