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清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沙簡字第6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清河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清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許,在臺中港區西碼頭管制站龍昌路延伸段,持鐵釘旋轉破壞該處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網圍籬,致該鐵網圍籬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經警到場將蔡清河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鐵釘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政杰 於警詢中指述、證人 蔡清平 於警詢中證述、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照片、鐵釘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之犯行,辯稱:鐵網圍籬的破洞本來就存在,鐵網圍籬是向外側翻捲,我進去要出來的時候,發現洞邊緣的鐵網圍籬被翻回來再用鐵絲纏繞把洞補住讓人無法通行,但沒有補得很完整,我在地上撿了一根鐵釘把鐵絲繞開,人出來到外面警察就來了,我本來有打算把鐵絲綁回原狀,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造成鐵網圍籬不堪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釘旋轉該處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網圍籬上之鐵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65至66頁、簡上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政杰 於中 指述、證人蔡清平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23至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釘照片(見偵卷第25、27至31、37至39、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本件現場及鐵釘照片,該處鐵網圍籬原即已破損,破洞處約與被告身高相等,破洞之面積足以供人通行,破洞邊緣處之鐵絲呈捲曲狀,依破壞之情形觀之,顯係遭人持利剪破壞,方足以造成如此面積之破洞,被告遭查獲時僅持地上拾得之生鏽鐵釘1支,現場亦無查獲被告有持利剪之情形,客觀上無從以該鐵釘造成鐵絲網大面積之破損,故被告辯稱那個洞本來是開的等語,應可採信。而該處原已遭不詳之人持利剪破壞鐵網圍籬,被告當日進入管制區後經不詳之人將捲曲之鐵網圍籬攤平並以細鐵絲纏繞之方式修補,使被告無法從該破洞出離開管制區,被告始以地上拾得之鐵釘繞開細鐵絲以恢復該洞口而離開管制區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告供稱該洞口並沒有補得很完整,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無從判斷該鐵網圍籬被恢復之程度為何,而被告既能持鐵釘即繞開修補之細鐵絲,應可認該洞口確實沒有補得很完整,僅以鐵絲簡單纏繞阻擋人員進出,並無恢復鐵網圍籬原本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妄。
(三)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僅為將不詳之人以細鐵絲修補之鐵網圍籬上之細鐵絲以鐵釘繞開,使被告得以離開管制區,依現場照片所示之情況判斷,該洞口應無完整填補,而依上開見解,被告之行為,顯無使鐵網圍籬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而該鐵網圍籬於被告行為前,業已遭人以利剪破壞,使其性質、外形及防止他人進出之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該鐵網圍籬之破壞,顯非被告所為,且依現場情況判斷,該洞口應僅經人以細鐵絲簡單纏繞阻擋人員進出,而無客觀證據足認該鐵網圍籬已經不詳之人修補回復原狀或特定目的之效用,況該處破洞既能以鐵絲纏繞之方式修補,自可再以纏繞鐵絲之方式將該洞口關閉,換言之,該處已形成可自由開關之「門」的狀態,被告之行為,亦應無致令該鐵網圍籬不堪用之情形,自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五、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蔡清平到庭作證,證明被告並無以器材破壞鐵網圍籬,而係使用鐵釘(見簡上卷第75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實有以鐵釘繞開該處鐵絲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之請求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之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毀損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七、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律適用上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始克相當,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意旨係以該遭毀損之鐵網圍籬為交通部航港局財產,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然該鐵網圍籬實際上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有,此觀證人即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助理管理師王政杰警詢中指述(見偵卷第23至24頁)自明,且該鐵網圍籬僅為區隔區域,與商港營運之業務並無直接關聯,自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故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劉依伶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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