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甘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甘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1210元」
更正為「10102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於前揭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之手法,對於同一被害人
即告訴人 劉宣妤 為詐欺取財犯罪,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其並無前往美國旅遊,無法代購美國商品,竟以不實之情詞
,使被害人劉宣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代購款項
,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
被害人劉宣妤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賠償完畢,
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
足憑,兼衡其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加油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行使之犯罪手段、詐欺取得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復酌上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如前述,故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劉宣妤
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若
對被告上開已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再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而認為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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