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本件教育召集令之召集符號為博愛甲字233704號、召集令編號係0169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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