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升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升堂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景賢路往松竹五路方向行駛,至水景街與東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不慎誤觸倒車檔,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往後倒退,撞及後方 謝玉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玉慧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12
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吳升堂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下車查看後,未呼叫救護車,或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謝玉慧報警處理,並提供員警吳升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車牌號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玉慧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吳升堂、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及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100年4月17日被害人謝玉慧臨時診斷證明單(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9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吳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100年4月17日被害人謝玉慧臨時診斷證明單(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7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駕車逃離,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所為並不足取,初雖否認犯行,惟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其因罹患口腔癌,健康狀況不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案發後,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