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 陳正輝 逃避出借金錢,竟撥電話在答錄機上向陳正輝恫以:我跟你說,你不要逃避我,你跑到那裡,我就找你到那,你今天不跟我說,我今天就一定找到你,你用語音,你就是龜兒子,不叫人二十四小時到你家顧,如果你要這樣做,我就這樣做,這對你沒有好處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通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並經勘驗屬實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共同投資買土地,告訴人將土地變賣後,未將帳目算清楚,拒將伊應得款項分給伊,告訴人均拒出面解決,伊乃打電話給告訴人係要出面解決共同投資之問題,告訴人電話中答應要談,屢次爽約,伊乃電告訴人不要逃避我,希望他出面解決,並沒有恐嚇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有打電話至告訴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等情並不否認,且上開錄音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內容相符,而上開錄音帶之第一段對話如下:
告訴人:怎樣被告:怎樣告訴人:沒有,我剛回來被告:你說明天怎樣告訴人:明天八點,離你那比較近,在陳先生那被告:我跟你說,明天早上我有可告訴人:明天你有事喔?被告:明天我有可,再晚一天,你跟他們聯絡,晚一天告訴人:喔第二段對話如下:
告訴人:喂被告:喂告訴人:怎樣被告:怎樣,就明天怎樣告訴人:明天八點,一樣在那被告:那裡第三段對話如下:
告訴人:我現在再打來就是要告訴你明天晚上被告:你跟我說明天早上告訴人:沒啦,我明天早上沒空,要到六、七點才能回來被告:你一下早上一下說晚上,我要怎樣跟人家說告訴人:都一樣,都一樣的時間被告:你跟我說早上告訴人:沒啦,我那有說,所以我又打來跟你說,是晚上,怕你聽錯第四段如下:
被告:我跟你說,你不要逃避我,你到那,我就找你到那,你今天不跟我說,我今天一定要找到你第五段如下:
被告:你用語音,你就是龜兒子,不就叫人二十四小時去你家顧,如果你要這樣做,我就這樣做,這對你是沒好處。
由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就某事而相約見面,事後告訴人爽約未到,致被告以為告訴人避不見面,惟被告措詞僅係急欲找到告訴人,並無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人身有何惡害之通知,而被告主觀亦僅係為找到告訴人而已,並未見有加諸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或其他暴力惡害之意,此從上開對話被告僅要求告訴人趕快出面與其對談自明,且對話中亦表明除非告訴人遲未與被告聯絡,方請人二十四小時於告訴人住處等待告訴人出現,亦非明確表示欲加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述不知道被告有無帶人去其住處,但曾看過被告被人以汽車載至其住處,但因其不在家,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況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說話之口氣平和,並無強烈口氣出現,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益證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施言詞恐嚇,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已生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犯行。
(二)另告訴人雖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三時有向瑞隆路派出所報警,惟經原審函查告訴人僅因派出所移送程序繁瑣而欲自行遞狀提出告訴即未向該派出所報案,然卻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記錄單一紙及告訴狀收戳記在卷足憑,衡諸常情,一般人遭受他人以傷害身體或自由安全之惡害通知,若感到恐懼害怕,勢必立即尋求警察或其他司法機關之協助保護,而本件告訴人卻僅因派出所移送程序繁鎖而未予報案,且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是否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感覺害怕已非無疑。
(三)末按告訴人因與被告共同投資土地,事後雙方對於投資所產生之債務尚未釐清等情,此分據被告與告訴人所自承,是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自始即有債務糾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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