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嘉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期限7年。另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付部分本息後,自民國94年8月3日即未依約繳付,目前尚欠本金58萬5,3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週年利率7.27%),依據借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