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13列之「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23臺(含IC板23片)」改為「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23臺(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含IC板23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明豐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罪科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獲利非豐,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經營之時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於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承認犯行,相信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彈珠戰警彈珠臺(各含IC板1片)│17│臺│├──┼──────────────────────┼────┼───┤│2│動物樂園彈珠臺(各含IC板1片)│3│臺│├──┼──────────────────────┼────┼───┤│3│九龍珠彈珠臺(各含IC板1片)│3│臺│├──┼──────────────────────┼────┼───┤│4│彈珠│1│包│├──┼──────────────────────┼────┼───┤│5│營業所得新臺幣100元紙鈔(共計500元)│5│張│└──┴──────────────────────┴────┴───┘◎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79號被告陳明豐
犯罪事實
一、陳明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前開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東夜市」,擺設彈珠電子遊戲機23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娛樂,娛樂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投幣孔,兌換出10顆鋼珠,將鋼珠投入機台右上方入口,機臺會以燈光於12個通道間來回閃爍,待把玩者按下停止鈕,機臺內燈光會顯示在特定通道,再由右側拉彈簧桿將機臺內鋼珠彈入任一通道,如鋼珠有進入顯示燈光之通道,即可獲得該通道顯示不等倍數之鋼珠,亦提供禮品或玩具,供人兌換,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8年7月8日18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23臺(含IC板23片)及彈珠1包、營業所得現金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豐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台23臺(含IC板23片)及彈珠1包、現金500元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15條之規定,應依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論處。至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台23臺(含IC板23片)及彈珠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上開現金500元,係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琄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施建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