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之裁處(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3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旗山鎮國道10號公路末端為警攔檢,而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為每公升1.9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經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飲酒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異議人僅飲用少許高梁酒,酒測值應不至於高達每公升1.96毫克,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9,5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之行為,惟辯稱:我僅喝標準紙杯大小、加水、加冰塊之高梁酒3杯,警察攔檢後給我杯水1杯,稍微休息幾分鐘,即於10分鐘內要我吹氣,倘我的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96毫克,我豈能開車並進行酒測,員警取締態度不佳,似有意故作業績云云(見本院卷第7、20頁)。經查:異議人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自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為每公升1.96毫克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李添榮 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有證人李添榮當庭提出異議人於查獲酒駕之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本件酒測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各1份、異議人簽名之酒測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27頁),證人李添榮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衡情證人李添榮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之警員,僅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酒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之違規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茍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證人李添榮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份、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況異議人亦自承為警攔檢時,有要求員警不要酒測(見本院卷第20頁),若非異議人自知其飲酒甚多,豈有企圖脫免酒測之舉。又本件酒測儀器業經檢定合格,異議人於酒測前已喝杯水且稍事休息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件員警取締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過程並無不法。此外,本院複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添榮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自難僅憑異議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何錯誤取締之情形,蓋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到庭為證,並提出酒測儀器相關之檢定資料,輔以異議人所陳事實綜合審酌,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不足採信。
五、綜核上情,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