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96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用,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090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7年7月16日送達原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足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亦
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訴之提起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