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80號原告 蕭若言
簡子勛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簡可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夢珠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核:(一)原告蕭若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二)原告簡子勛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三)原告簡可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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