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92號原告 李泓毅
王鈞樟 被告貓貓咪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零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萬元定之。
再按原告起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生;而其權利之內容,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句;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發票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後,該票據客觀上即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而非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面字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票據時,其訴訟標的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此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可參,並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所肯認。末按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9+桌遊披薩主題餐廳中壢中原店」(http://www.facebook.com/CATCAT.G9.TW)現擁有者名稱為「G9中壢」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李泓毅;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返還原告王鈞樟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1紙;
㈤、被告應將FACEBOOK粉絲團「貓咪貓咪G10+桌遊披薩主題餐廳台中博館店」(http://www.facebook.com/CATCAT.G10.TW)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及Google商家,現擁有者名稱為「catcatmaster」帳號之擁有者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王鈞樟。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泓毅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鈞樟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提起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定之。次原告先位聲明㈡、㈤,非針對身分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提起之訴訟,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亦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分別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㈣,參上開說明,可認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50萬元。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萬元【計算式:155萬元+165萬元+173萬元+50萬元+165萬元=7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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