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晅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晅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2行「120小時」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雷晅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於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7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92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故由前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0年1月26日21時2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記得販賣毒品給自己的人是誰,也不記得該人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交易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4頁),自難認被告有提供足資辨別該人之資訊,復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聯絡方式可佐,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該人確係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故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2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被告 雷晅豪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晅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21時25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吉寓民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身分,為警通知其到場採尿,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晅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5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
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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