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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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擎棟義務辯護人田杰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07號、109年度偵字第2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作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自某生存遊戲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但含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警於109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4支、子彈4顆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甲○○、義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22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43、61至63、67至75、93至96頁)。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
2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則結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組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組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六㈠、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本局10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90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9026號鑑定書及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094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33-1頁);另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亦經內政部認定均係該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9年11月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357號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至59頁)。復有扣案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
2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
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固於
109年5月間某日即持有本案槍彈,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又,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已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㈡又,被告係同時取得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顆
、非制式子彈2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雖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因興趣嗜好,為供收藏而
於109年5月間自生存遊戲店購入系爭非制式槍彈,並非供犯罪行使之用而持有槍彈,而於10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本件,持有槍彈期間僅月餘,惟因被告短暫持有期間適逢法律修正加重(說明:109年6月10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加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其成立刑度較高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故本件被告係為興趣收藏而短暫持有手槍,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卻因法律修正適用較重之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故兼衡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係認為非制式槍枝已成為槍枝犯罪之主要工具,非制式槍枝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有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之必要,是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為,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同條例第
8條第4項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修正後即應論以同條例第
7條第4項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當不得再反於修法意旨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將刑度減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辯護人所稱被告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若有持扣案槍彈再為其他犯罪,本即應再另受訴追,自不得反執此認被告有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支、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2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3支,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紋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另編號4、5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均屬槍枝主要零組件,均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後可擊發而堪認具殺傷力,然亦已因試射而失其效能,是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亦難認係供犯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制式子彈1顆(未試射)│├──┼──────────────────────┤│4│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分別安裝在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110301│││8312號、0000000000號)│├──┼──────────────────────┤│5│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