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巴彥勛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1頁第8行關於「110年度訴字第236號」之記載,更正為「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110年度訴聲字第11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