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聖凱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聖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第4至5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10行補充為「造成 范文采 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3公分、……」;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陳聖凱辯解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聖凱於事故發生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依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偏左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范文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治療,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當時為了閃避前方兩台機車飆車,所以往左閃避,我沒有煞車等語(警卷第2、37頁,偵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縱設屬實,惟非謂被告即得毋庸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偏左行駛,遑論被告當時可採取減速等措施因應,而非唯有迅速偏左行駛一途,是即便上情屬實,仍無從解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並致告訴人受傷之罪責。
(二)次按汽車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告訴人超車時,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右前方之被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偵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9、35頁,偵字卷第51頁),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惟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偏左行駛,既同屬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是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至於告訴人本身雖與有過失(疏未保持適當間距),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以致過失擦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字卷第37頁);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告訴人同具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距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970號被告陳聖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凱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市中一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突貿然偏左行駛。適有范文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距,即自陳聖凱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2車因閃避不及,致陳聖凱之機車左側與范文采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造成范文采倒地並受有下巴撕裂傷、雙肘雙手雙膝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文采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因閃避│││中之供述│前車,而與告訴人范文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范文采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突│││查中之陳述│偏左行駛,告訴人騎車欲超││││車時,2車發生碰撞│├──┼───────────┼────────────┤│3│道路交通現場圖│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發生碰撞││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證明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6│現場照片8張│情事││││3.證明被告於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因前方有2部機││││車追逐,我車閃過那2部││││車往左閃避時,我車後方││││同向直行之重機車右側車││││身與我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貿││││然偏左行駛之情形,且2││││車碰撞處分別係車身左、││││右側。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撞││││上伊等語,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4.證明告訴人之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被告之機││││車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可知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7│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於108年12月19│││明書│日因上開傷害就醫│└──┴───────────┴────────────┘
二、核被告陳聖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