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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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驗餘淨重拾玖點玖玖參玖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夾鏈袋陸盒及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淨重合計20.11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合計20.1132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家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19.993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8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夾鏈袋6盒及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明確(見同卷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0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被告張家碩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8樓大師商旅第1808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10)日19時46分許,在上址拘得張家碩時,現場搜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包(淨重合計20.1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24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993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夾鏈袋6盒、電子磅秤1臺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碩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訊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36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或黃色結晶18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9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夾鏈袋6盒、電子磅秤1臺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淨重合計20.114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6.248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9.99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管1支、夾鏈袋6盒、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張家碩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住在臺北,所以都是一次拿17克,價格比較便宜,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扣案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販賣毒品給他人,或有他人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未查得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切確通訊訊息,亦未查得其他諸如帳冊或交易款項等物證以資佐證,實難單憑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之重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再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要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3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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