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 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2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8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5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第7750號、第8429號、第90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許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畫堤餐廳(原判決誤載為中山二路之西堤餐廳),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容任「大頭」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 何雁如吳姿瑩林迅 妤、 林志杰陳采瑜廖育 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雁如、吳姿瑩、 林迅妤 、林志杰、陳采瑜、 廖育瑩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9頁;併案警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併案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併案警三卷第23頁至第29頁;併案警四卷第3頁至第10頁),復有告訴人何雁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1紙、告訴人林迅妤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陳采瑜提出之手機匯款明細翻拍畫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采瑜提出之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客服個人主頁及對話錄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廖育瑩提出之手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6紙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告訴人吳姿瑩所提供之手機匯款明細翻拍畫面1張、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儲字第109024234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8
096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併案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併案警三卷第39頁、第47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7頁;併案警四卷第67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5頁;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同時提供其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欺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7448號、第7750號、第8429號、第9081號),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聲請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漏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見本院簡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簡上卷第20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7448號、第7750號、第8429號、第9081號併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計58萬1,000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何雁如、吳姿瑩各9,000元,並經告訴人何雁如、吳姿瑩表示可以接受此賠償金額,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9頁、第141頁),以及與告訴人林志杰、陳采瑜調解成立,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至於告訴人林迅妤、廖育瑩部分則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以及本案審理期日均未到庭,以致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之工作、已婚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賠償告訴人何雁如、吳姿瑩之部分損失,並經告訴人林志杰以刑事陳述狀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5頁),堪認被告實有悔意,可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志杰、陳采瑜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告訴人匯│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民國)││款時間││新臺幣)│││││││││├──┼───┼────┼──────────┼────┼────┼─────┤│1│何雁如│109年8│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109年8│被告郵局│1萬8,800元││││月26日15│體LINE暱稱「奈奈」)│月26日16│帳戶│││││時17分許│佯稱係金鋒國際公司員│時46分許│││││││工,提供網站網址方式││││││││,透過金融平台參與投││││││││資交易,可獲取暴利云││││││││云,致何雁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2│吳姿瑩│109年8│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109年8│被告中信│1萬8,000元││││月20日某│體LINE暱稱「韻韻」)│月29日14│銀行帳戶│││││時│佯稱提供博奕網站網址│時24分許│││││││賺錢方式,需先儲值點││││││││數後再帶領吳姿瑩操作││││││││佯稱有獲利,嗣吳姿瑩││││││││欲提領獲利款項時,復││││││││佯稱須再支付傭金、保││││││││證金等,致吳姿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3│林迅妤│109年7│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109年8│被告中信│2萬5,000元││││月21日16│體IG刊登可投資獲利之│月29日14│銀行帳戶│││││時許│不實訊息,由通訊軟體│時20分許│││││││LINE暱稱「 葳葳 」、「││││││││興富發-專業克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提供││││││││網路平台供投資,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迅││││││││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4│林志杰│109年8│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⑴109年│⑴⑵均為│⑴2萬9,98││││月間某日│體LINE暱稱「 宋薇 」)│8月26日│被告郵局│5元(併辦│││││佯稱可代為操作興富發│17時14分│帳戶│意旨書誤載│││││娛樂城網頁博奕遊戲,│許。││為3萬元,│││││若贏錢須給付4成報酬│⑵109年││經檢察官於│││││,並提供興富發娛樂城│8月26日││準備程序中│││││客服LINE,可透過LINE│17時23分││當庭更正)│││││與客服確認操作情形,│許。││⑵3萬元│││││興富發客服則要求須匯││││││││款作為保證金云云,致││││││││林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5│陳采瑜│109年8│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⑴109年│⑴⑵⑶均│⑴10萬元││││月5日某│體LINE暱稱「Kevin」│8月29日│為被告郵│⑵3萬元││││時│)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15時20分│局帳戶│⑶9萬元│││││及網站客服LINE,可透│許。│││││││過LINE與客服人員確認│⑵109年│││││││投資網站情形,須將指│8月29日│││││││定金額匯入其所提供之│15時20分│││││││帳戶云云,致陳采瑜陷│許。│││││││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⑶109年│││││││匯款至右列帳戶。│8月30日││││││││15時6分││││││││許。│││││││││││├──┼───┼────┼──────────┼────┼────┼─────┤│6│廖育瑩│109年8│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⑴109年│⑴⑵⑶⑸│⑴5萬元││││月19日某│體LINE暱稱「戴」)佯│8月28日│⑹均為被│⑵5萬元││││時│稱可提供「拜爾德」投│14時57分│告中信銀│⑶5萬元│││││資平台投資獲利,並提│許。│行帳戶、│⑷4萬元│││││供該平台之客服LINE及│⑵109年│⑷為被告│⑸1,000元│││││工程師「 林進宏 」LINE│8月30日│郵局帳戶│⑹4萬9,00│││││,嗣「林進宏」稱廖育│15時14分│。│0元│││││瑩帳號有問題,需重新│許。│││││││申辦帳號及補資金到新│⑶109年│││││││帳號,才能解決帳號問│8月30日│││││││題云云,致廖育瑩陷於│15時15分│││││││錯誤,於右列時間,匯│許。│││││││款至右列帳戶。│⑷109年││││││││8月30日││││││││20時34分││││││││許││││││││⑸109年││││││││8月31日││││││││14時57分││││││││許。││││││││⑹109年││││││││8月31日││││││││14時5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14分58分││││││││許)。│││└──┴───┴────┴──────────┴────┴────┴─────┘附表二(即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9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本院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編號│應履行內容│├──┼───────────────────────────┤│1│被告願給付林志杰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志杰│││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⑴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給付完畢。│││⑵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⑶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完畢。│││⑷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願給付陳采瑜新臺幣捌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采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15日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