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年月三十日十六時許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黃宗慶 ,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一六三公里處(和平村一八三之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當地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暨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於中心分向線上行駛,而依當時情節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夜間無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應謹慎行駛,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於中心分向線上超速行駛(時速近七十公里),致撞及自北上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 趙保忠 ,使趙保忠胸腹腔內出血,經緊急送往門諾醫院醫治,延至同年十月一日二時三十五分許,仍因胸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委請黃宗慶報警,旋並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嗣為警 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測試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三一毫克。
二、案經甲○○自首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酒後駕車因過失以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可參,及證人黃宗慶證稱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趙保忠確因本件車禍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跨於中心分向限制線上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花鑑字第八九○五六四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三、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所以設前開規定,主要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十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於事故後,經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三一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至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二罪間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在事發後不久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一份可參,堪信被告前開供詞真實可採,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可參,並有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可證),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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