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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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丁○○、甲○○、乙○○、 鍾源 全之證詞,另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業已失竊,業據被害人 古正玉 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向戊○○所借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該自小客車G六─八六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來源為何?是誰偷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警察是否有到你家?)有,我是事後聽己○○說警察在巷口遇到他開車,他就跑,當天己○○是凌晨三、四點到我家找我,當時我沒見他開車,他要我與他一起去光復,我叫他們自己去就好了,己○○就跟丁○○開車去,己○○說,那車是他朋友的,那車車號我不知道,顏色好像是藍色的,他們出去後,過了一段時間回到我住處巷口,遇到警察,他們就開車讓警察追,我只知這樣而已,當天丁○○是最後才到我家的,他比己○○慢到。」、「(己○○有無說車子來源?)他說是他朋友借他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既不知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者實為何人,自難逕以其證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乙○○於警訊時及 鍾源全 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詳細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被告當時並棄車逃逸等情,惟觀 諸渠 等證詞內容,均未直接指出係被告竊取該車,而依經驗法則,盜贓物之取得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原因非只一端,要難僅因被告駕駛被竊汽車,為警查獲,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第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是否因搭乘G六─八六四八汽車被查獲?)是,我是在當天凌晨四、五點時我開我自己的車子到甲○○家,他家有好幾人,己○○也在場,己○○找我一起去吃早餐,他說他有車子,他車停在甲○○家隔壁巷道,他將車開過來,我就上車一起去吃早餐,吃完後,回到甲○○家門口,遇見警察,當時車是己○○開的,己○○倒車,結果車衝到田裡面,我們兩人跑走,隔天早上我自動到派出所說明。」、「(後來己○○有無告訴你車子是他偷來的?)在隔了幾天後,在丙○○家中,我問他為何要跑,他說,那車是贓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嗣更 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時證稱: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戊○○所借等語,其所為證詞與警訊證述情節顯前後歧異,相互矛盾,具有重大瑕疵,原應另行調查審認相關證據資料以核其真實性。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初則證稱:「(是否認識己○○?)認識,大約半年多。」、「【法官問對G六-八六四八汽車有何意見?(提示卷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我沒有看過,我沒有這輛車。我曾經借過被告車,但不是照片中這一輛車。」等語,迨本院提訊證人丁○○與之對質後,其復改口稱:「(事發好幾天前,他就與甲○○一起開G六-八六四八車。)」、「(是否確定事發前看到該部車就是掉到水溝那部車?)我確定。因為被告曾開該部車來找我。」等語,乃本院再質以:「對車主失竊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有何意見?既然車主尚未失竊,何以會在事發前幾天就看到該車?」,證人戊○○此時再度翻異前詞,答稱可能是伊記錯時間云云,依其於與被告及證人丁○○對質過程中反覆不一之證詞,另與證人甲○○先前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訊時所述:「(己○○向戊○○借車時,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他們在講話,但我不知他們在講什麼。」等語,以及證人戊○○自承與證人丁○○並無財務糾紛或其他恩怨關係,衡情證人丁○○當無挾怨攀誣可能等情,彼此相互參照以觀,證人丁○○所述被告係向證人戊○○借用G六-八六四八號汽車乙節,顯非全然子虛,自難率爾認定G六-八六四八號汽車係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涉犯本件竊盜罪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因本案已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即無從一併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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