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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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有聲請書所載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49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7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7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3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99年9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其朋友住處,與其朋友共同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2時許結束後,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行經同縣○○鄉○○路與光明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97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9年3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